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選任律師 蕭元亮律師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Q七-0三六二號自 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至北向六十二.四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而撞及車前之OQ-八六二二號自小客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隊第一隊 員警填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規定保持安非距離,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以: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當時該處正處塞車末端,異議人 於煞車停止後,突遭後面Z七-二0一一號車強烈撞擊,致向前推撞前方OQ- 八六二二號車。異議人於公路警察局制作筆錄時,警員一再告知其研判結果,肇 事係因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車距所致,並將其意見寫入筆錄以為異議人自述事實之 經過,要求異議人簽名。經異議人要求修改,但承辦員警以異議人不配合簽名, 拖延時間為由,對異議人亂發脾氣,異議人無奈只好簽名。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前 確已煞停,係遭後車強烈撞擊後才推撞前車,故本件車禍絕非異議人未保持安全 離所致者。原處分機關未究明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聲 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應依表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如遇特殊狀況 時,其安全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各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上述時點時,與其前之OQ-八六二二號自小客車發生撞及,為異議 人所自認,並有照片在卷可稽;雖異議人稱其當時已煞停,係受後車撞擊後再撞 及前車云云。然查:證人朱振益於本院訊問時稱:當初異議人不願意簽名,她認 為她沒有撞到前面那台車,當時異議人不願意簽名,警察的態度是比較強硬,當 時蕭律師也在場,異議人是去問過律師後才簽名的;其個人在警訊時警察並沒有 強迫伊做特定的陳述,筆錄上面所寫的都沒錯等語。駕駛OQ-八六二二號自小 客車之王傳化於本院訊問時稱:筆錄是警察寫的,伊不知警察是否有發脾氣,他 是有點不耐煩,因為異議人拖很久都不簽名,伊自己都不耐煩了,後來拖了很久 異議人才簽名;伊不知異議人為何不簽名,伊只知道她在那邊哭,好像很害怕,
警察是要求她說發生的情形,她好像很怕的樣子說不出來;警訊筆錄的記載都是 照伊的意思寫的等語。依其二人之言,警方並未強命其二人為特定之陳述,筆錄 之記載亦與其二人意思相符,警察實無獨就異議人部分而為不利異議人之處理, 是難認警察有強命異議人簽名之事;且當時蕭律師更在異議人身側,應更無異議 人所稱之筆錄之記載違反其意願之事。警訊時稱:本件車禍前,伊發現前方雍塞 且下大雨,車輛已停住,伊亦跟著停車,約過了三、五分鐘,伊感覺一次較為猛 烈之撞擊力,後面二次之撞擊較輕微,肇事後下車發現伊後車為Q七-0三二六 ,其後車為Z七-二0一一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是下大雨且塞車,伊 車是停止狀態,後來異議人就撞上來了,伊只記得伊有被撞到的感覺,被撞之前 有無發生其他的撞擊伊不清楚;其在警訊時所作的陳述都是照伊之意思寫的等語 。依其所述,其係在停止中被撞擊者,且其係已停三至五分後方為異議人所撞擊 ,其既已停止在該處三至五分鐘,顯見異議人並非緊隨其後者;又其稱先有一次 較大的撞擊,再有二次輕微之撞擊,其所稱猛烈之撞擊者,係指受異議人之撞擊 而言,亦證其係先受異議人之車撞擊,是異議人所辯其係受後車之撞擊而被推撞 云云,為不可採。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車,其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 ,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