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64號
TYDM,90,易,1864,200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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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丁○○ 男四十
            籍設雲
            現居桃
            身分證
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號),
因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甲○○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簽 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六號二樓之一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爆米花遊樂場」之負責人,並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 另被告乙○○甲○○戊○○等三人為職員,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在上 址擺設神槍手等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晚上七時許,適有賭客丁○○在上址賭玩上開電動玩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神槍手等電動玩具四十六台、兌換獎品單一張及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等物 ,因認被告丙○○乙○○甲○○戊○○等四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 常業賭博罪嫌,另被告丁○○則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五人分別涉有首揭賭博罪,係以被告等人於檢警偵訊 時之自白並證諸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為論據。然訊被告丙○○乙○○、甲 ○○、戊○○等四人對其等曾於右揭時地分別擔任「爆米花遊樂場」負責人、職 員等情固均不諱言,惟均堅決否認有賭博犯行,均辯述略稱犯罪之成立,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行為之有責性,三者缺一不可,而行為之違法 性,即法律對於行為所作之「違法的價值判斷」,教育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 一日修正公布之「遊藝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五款明定「一律不得以遊戲 成績贈與獎金或退還款項,但得兌換價值新台幣二千元以下之獎品」,該規則雖 不能拘束司法機關對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然卻為電動玩具經營業者所奉行之法 令,被告等人信賴教育部所頒布之法令而經營合法之電動玩具,於主觀上並無違 法性之認識。且被告等人所擺設之電動玩具,俱非教育部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 雖客人把玩時可依渠等所定之遊戲規則兌換獎品,然所兌換之獎品價值亦均依教 育部所示未超過二千元,而在場把玩之另被告丁○○是日係帶同其小孩前往消費 ,曾贏得彩券一百四十三點,經換得原子筆及直尺之獎品各一支,價值亦不過十 數元,況其等所經營之遊樂場領有合法執照,大門係透明玻璃之自動門、完全開 放式沒有門禁、全面禁煙、以代幣投遞,所擺設之機具全部是供小朋友打完之合 法機台,與一般被查禁之違法賭博電玩業完全不同,更何況被查獲時,已幾近於 停業狀態,櫃檯內亦僅二千二百元,實無法為兌換現金之用等語。經查被告等人 之所辯,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扣案可憑,而本件經查扣之神槍手等機具,經函教育部轉請經濟部商業司查對結 果,確均無前經教育部公告查禁之機具,此有經濟部商業司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三日經商七字第○九一○二○○九五八○號函在卷足按,足見被告等人之所辯 可以採信。從而,被告等人既係本著合法之營業執照、擺設非經前教育部所公告 查禁之電動玩具、採公開之開放式經營該「爆米花遊樂場」,在乏據足資認定其 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或兌換價值超過二千元獎品之違反行政法令行為之情形下 ,實難認其等所為具有主觀上之違法性認識以及客觀上該當於刑法所規範之賭博 犯罪之構成要件,自均應對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至被告丁○○雖未到庭作答辯,然其餘被告所為既屬合法之營業行為而不具賭博 犯行,則被告丁○○之所為,亦同為法之所不禁止,亦應對之為無罪之判決。又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既認應對之為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因 係為無罪之判決,自無據對之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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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