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然 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 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 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 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 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 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 要。
二、本件聲請保全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薪資收入為更 生方案之基礎,然遭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987號強制執行 事件扣押執行中,為避免債權人於更生階段對聲請人之薪資 強制執行而影響聲請人將來償還債務之能力,自應禁止債權 人對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為強制執行之行為,爰聲請保全處分 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而 債務人之薪資收入,即其對第三人永安煤氣器材行所得約新 台幣(以下同)30,300元(依債務人陳報98年3月至98年7月 執行所得),即使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3分之1,每月為10,1 00元,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4個月)之期間內,執行債權 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與債務人所積欠之2,113,966元債 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 就該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至於聲請人無其他較有價值資產遭強制執行,故亦無保全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