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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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 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 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揭規定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 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 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 例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6 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匯豐銀行 達成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為0%利率、80期、每月清償35 ,796 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除支應自身開支外,尚須扶 養雙親、同父異母之弟妹、以及年邁之爺爺和有精神官能症 之大伯,又96年12月以來收入明顯減少,故在不得已之情形 下毀諾,毀諾之後聲請人立即與各家銀行進行個別協商,月 付達4萬多元,聲請人雖勉力依約清償,然還款至98年2月後 ,實無以為繼。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匯豐銀行成立協商,協議以0%、分80期,每期按月還款35 ,796 元之事實,96年12月毀諾後向各家銀行協商,月付金 額高達45,783元,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影本各 1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 於債務協商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5年6月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匯豐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7月起,區分80期,利率為0%,每 期攤還35,796元,且債務人自該協議成立之日起迄96年10 月止共16次正常繳款清償,嗣於同年11月間毀諾等情,有聲 請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件在卷可考。 ㈡聲請人固主張因家中經濟全由其負擔,又因經濟不景氣下收 入減少並小於實際支出,已無力按原協商條件清償,顯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然聲請人自承任職於 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等,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84,893元、97年度平均每月薪資 為98, 323元,此有聲請人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自 95 年6月協商成立後至96年11月毀諾時止,其收入並無顯著 減少,反有增加之情形,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加油費1,500元、日 用雜貨1,500元、水電費及瓦斯費等2,275元、行動電話費1, 250元、房租14,000元,共計25,025元,另尚須扶養其祖父 、祖母、大伯、父親及兩個同父異母之弟妹等6人,每月扶 養支出為9,000元,合計每月固定之必要支出達34,025元。 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臺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58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生 活必要支出、房貸、水電費共25,025元,已高於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自無法採計,其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僅得以14,558元 計算。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祖父母、父親、大伯、兩個弟妹 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其爺爺黃健振96年度、97年度綜 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平均每月有收入20,367元,且依黃健振 先生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尚有10筆土地,應無需聲 請人扶養。另從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其祖母黃簡對除 大伯黃煥程、父親黃煥生外,尚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黃玲 幡、黃煥翼、黃煥超等人可以扶養,但聲請人並未陳報其他 法定扶養義務人,顯未據實陳報。又聲請人雖陳稱須負擔父 親及患有精神官能症之大伯扶養費,惟並未依本院通知敘明 其實際支付予受扶養人之金額,並提出具體證據,則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同父異母之弟妹 尚需其扶養,惟該妹妹黃靜怡已成年年滿20歲,無須為扶養 ;而其弟黃芳文雖年僅14歲,應由其父黃煥生扶養。雖聲請 人主張其父因無收入無法扶養,應由聲請人扶養等語,惟黃 芳文除其父黃煥生外,亦有其母周素綢可以扶養,聲請人亦 未提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為何無收入以及實際支付予受扶養 人之金額,並提出具體證據,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故依聲請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平均薪資 91,608元,扣除上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4,588元,再扣除依 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35,796元,每月至少尚餘41,224元得 以支應生活所需其他費用,縱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 行存摺影本內頁記載98年4月薪資轉帳55,909元、98年5月60 ,909 元,可知其平均薪資仍達58,409元,扣除最低生活費 用14,588元後,尚餘43,821元,仍足以支付協商應給付之金 額。故聲請人以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履行協商款 項,執此為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等語,實屬無據。 ㈣末按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 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 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 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 、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 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主張協商條件過苛,無力繼續履行協商 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 但聲請人顯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其毀諾顯無何不可 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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