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網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黃美綾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樂活達人加盟契約 第20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即健業有機生活館)於民 國97年4 月28日簽訂樂活達人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約定健業有機生活館成為原告之樂活達人加盟店(下稱 系爭加盟店),並得於系爭加盟店內使用原告之商標及台塑 蔬菜與花蓮無毒農業及其他屬於原告所有之設計、標籤、招 牌或營業表徵。嗣因被告無力經營,雙方遂於98年3 月4 日 約定,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及店面營運,並約定收店 事宜日期預定於同年3 月15日前完成。兩造既已約定於98年 3 月4 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加盟契約終 止後,於系爭加盟店內繼續使用原告之商標、台塑蔬菜、花 蓮無毒農業及其他屬於原告所有之設計、標籤、招牌或營業 表徵。然而被告於98年3 月14日仍以手寫「台塑招牌精力湯 」看板置於系爭加盟店外為宣傳,同月16日、17日亦仍使用 原告之設計、標籤、招牌、營業表徵、代言人徐乃麟之肖像 、POS 系統及信用卡刷卡系統,且以「台塑蔬菜」、「樂活 達人健康超市」之名義對外營業,於信用卡請款單上使用「 台塑蔬菜樂活館泰順店」之名義等行為。其中以手寫「台塑 招牌精力湯」看板為宣傳及信用卡請款單上使用「台塑蔬菜
樂活館泰順店」名義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第1 目,而被告繼續使用原告之招牌、POS 作業 系統、服務標章及代言人徐乃麟肖像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加 盟契約第18條第2 項。為此,原告於98年3 月18日以台北中 正堂郵局第0003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 請求被告於函到7 日內賠償違約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 被告除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外,同時亦受有不當得利並侵害原 告營業利益,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18條第1 項及民 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及損害賠償100 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雙方雖約定於98年3 月15日前完成收店事宜,惟 所謂收店事宜之處理,不僅是被告需拆除原告之標籤、招牌 及訂製新招牌,原告亦需刪除系爭加盟店內電腦之POS 系統 並切斷連線,並向刷卡銀行聲請終止被告與刷卡銀行之連線 關係,此外,雙方尚需盤點存貨及清算往來帳目等,均需相 當時日,因此雙方僅暫訂於98年3 月15日完成收店事宜,收 店清理之最終確定期限應隨清理工作之實際進行而定,此由 原告於98年3月16日始至系爭加盟店內搬走電腦並刪除POS系 統、切斷電腦連線等行為,可知雙方並非以98年3 月15日為 收店清理之最終期限。故被告於98年3 月14日以手寫「台塑 招牌精力湯」看板置於系爭加盟店外宣傳,及3 月16日拆除 原告公司之設計、標籤及招牌等情,並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18條第2項約定。且系爭加盟契 約第18條僅適用於原告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情形,與本件 兩造合意終止情形不同,應無適用餘地。至於信用卡銀行請 款明細單,係由原告向信用卡銀行聲請連線,僅原告有權利 向信用卡銀行申請停用,被告並無權變更請款明細單上「台 塑蔬菜樂活館泰順館」之名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4月29日獨資設立健業有機生活館,並於97年4月 28日以健業有機生活館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約定健 業有機生活館成為原告樂活達人之加盟店,加盟店之名稱為 「樂活達人泰順店」、營業地址為台北市○○街46號,被告 並得於系爭加盟店內使用原告之商標及台塑蔬菜與花蓮無毒 農業及其他屬於原告所有之設計、標籤、招牌或營業表徵, 期間自97年4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加盟金為250萬元 。嗣健業有機生活館之負責人於98年3 月18日變更為訴外人
林立青。
㈡被告因故無法繼續經營,兩造遂於98年3月4日簽訂解除契約 書,約定自當日終止合約及店面營運,被告同意自行處理店 面相關收店事宜與費用,收店事宜日期預定於98年3 月15日 前完成。
㈢被告於98年3 月14日以手寫「台塑招牌精力湯」字樣置於系 爭加盟店外作為宣傳,並於98年3 月16日仍在系爭加盟店繼 續使用原告之招牌、POS 系統、服務標章及代言人徐乃麟之 肖像對外營業,且以「台塑蔬菜」、「樂活達人健康超市」 之名義對外營業,復於信用卡請款單上以「台塑蔬菜樂活館 泰順店」為其對外之名稱。
㈣原告於98年3月16日至系爭加盟店搬走電腦、刪除POS系統。 ㈤原告於98年3月18日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00039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於函到7 日 內賠償違約金予原告。
四、兩造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加盟契約係於何時 終止?98年3 月15日是否為兩造約定被告收店之最終清償期 限?㈡被告於98年3 月14日以手寫「台塑招牌精力湯」字樣 置於系爭加盟店外作為宣傳,並於98年3 月16日之信用卡請 款單上以「台塑蔬菜樂活館泰順店」為其對外名稱之行為, 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之約定?被 告於98年3月16日仍在系爭加盟店繼續使用原告之招牌、POS 系統、服務標章及商標,是否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 2項約定?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㈢系爭加盟契約之合 意終止是否有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之適用?被告 係於何時拆除原告之招牌及未再使用原告之商標?原告依系 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8條 第1項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0萬、10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㈤被告於98年3月16日繼續使用原告之招牌、POS系統、 服務標章及代言人徐乃麟之肖像,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若干?㈥被 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 之損害若干?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8年3 月 4 日簽訂解除契約書,約定自當日起終止合約及店面營運, 其中第6點約定收店事宜日期預定於98年3月15日前完成,此 有樂活達人解除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 而衡諸常情,收店事宜應包括處理結束營運之各種事項,非 僅係被告拆除原告之設計、標籤、招牌及服務標章,尚包含 處理存貨、結清帳戶……等,且上開解除契約書協議內容第 1點亦約定被告應使客戶兌換精力湯或等值產品,第2點則約 定被告於一定條件下得促銷產品,復參酌原告亦自陳其於98 年3月16日始至被告加盟店內搬移電腦及拆除POS系統等情, 足徵兩造應係約定以98年3 月15日為被告處理收店事宜之末 日,亦即被告於該日期前仍得使用原告之設計、標籤、招牌 、服務標章及POS系統,則被告於98年3月14號以手寫「台塑 招牌精力湯」看板置於系爭加盟店外宣傳之行為,並未逾前 開約定之日期,是原告主張被告該行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 1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云云,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16日、17日仍於系爭加盟店使用原 告之招牌、服務標章及商標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 告提出之華達廣告有限公司工程發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5 頁),該公司於98年3 月16日即已至系爭加盟店拆除原告之 招牌、服務標章及商標,另證人即華達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 甲○○亦到庭證稱其員工林紘宇、王定謙於98年3 月16日晚 間大約7 點左右,至臺北市○○街46號樂活達人泰順店拆除 直向、橫向招牌,並將原本招牌蓋起來,再將原本貼在側面 玻璃上的貼紙撕掉拆除,而其雖非實際進行拆除工作之人, 對於實際拆除日期並不確定,但工作單上寫3 月16日應該無 誤,因工作單一般會先寫,本件工作單並非其所寫,應該是 公司會計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準此, 兩造約定收店事宜預定於98年3 月15日前完成,而被告雖於 98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之前仍有使用原告招牌、服務標章及 商標之情事,然其於當日晚間7 時許之後即已雇工拆除原告 之招牌、服務標章及商標,衡諸常情,營業處所拆除商標必 有準備程序,而本件被告以不到24小時之時間完成拆除商標 之工作,此差距應屬合理,自難逕謂與系爭加盟契約相違, 且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約,其行使權利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 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16日、17日使用原告公 司之設計、標籤、招牌、營業表徵而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8 條第2項云云,即無可憑,為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 8年3月16日、17日之信用卡請款單上仍以「台塑蔬菜樂活館 泰順店」為其對外名稱一節,雖已提出單日請款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6、27頁),並主張被告應自行停用信用卡刷卡 系統,並不因原告有無申請停用而有影響云云,惟據原告所 述內容,並未否認該信用卡刷卡系統係由其申請使用,則被 告自無權向金融機構或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停用刷卡系統, 是其於98年3 月16日、17日縱有於信用卡請款單上使用「台 塑蔬菜樂活館泰順店」名稱之行為,亦係因原告行為所致, 尚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信用卡請款單 上仍以「台塑蔬菜樂活館泰順店」為名,違反系爭加盟契約 第18條第2 項云云,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業經前開認定並無 任何違約情形,且被告因其營業行為而獲有商業營收之利益 ,尚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利益而依 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尚非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云云,並未舉證被告之行為 如何違背善良風俗,及其所指善良風俗之內涵為何,況被告 並無違約行為,其所從事之營業行為自亦無可能背於善良風 俗而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及以背於善 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云云,均無證據,自難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仍以手寫「 台塑招牌精力湯」看板為宣傳、繼續使用原告之招牌、 POS 作業系統、服務標章及代言人徐乃麟之肖像,並以「台塑蔬 菜」、「樂活達人健康超市」名義及於信用卡請款單上使用 「台塑蔬菜樂活館泰順店」名稱等行為,已違反系爭加盟契 約云云,非有理由,應無可採。而被告所辯上情,則有理由 ,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18條第 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 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華達廣告公司員工林紘宇 、王定謙,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毋庸訊問或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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