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德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4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臺北市○ ○區○○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為土方挖 運工程,工程總價為實作實算,雙方簽訂有工程承攬書。而 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於97年10月23日開立發票、請款單向 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21,560元(含稅), 被上訴人僅於97年12月26日交付發票日98年1月10日、票號 CA0000000、面額286,858元之支票(下稱445號支票)以為 給付,尚餘工程款234,702元(含稅)遲遲未付,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97年11月10日將所簽 發發票日97年11月10日、票號CA0000000、面額234,702元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交付予訴外人周冠潣作為系爭工程 款之給付,惟伊並未授權或指示周冠潣領取系爭工程款,被 上訴人向第三人清償,對伊不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23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領之工程款521,560元,伊均已 如數付款,其中系爭工程款234,702元,伊係於97年11月10 日交付系爭支票予經上訴人授權,有權為上訴人受領款項之 周冠潣;至於455號支票則係於97年12月26日交付予上訴人 之員工陳素梅,且前開2紙支票均已獲兌現,是伊已全部清 償完畢。上訴人雖稱其並未授權或指示周冠潣請領系爭工程 款,惟上訴人如未授權周冠潣代理上訴人向伊請領系爭工程 款234,702元,何以上訴人會將請款單及發票交予周冠潣, 由周冠潣持之向伊請領工程款,顯見上訴人確實有授權周冠 潣領取系爭工程款。再者,縱上訴人未授權周冠潣領取系爭 工程款,惟上訴人曾於97年9月10日授權周冠潣代理上訴人
向伊領取發票日97年9月10日、票號CA0000000、面額123,95 6元之支票(下稱411號支票)以為工程款之給付,加以周冠 潣持上訴人之請款單及發票向伊請款,伊當有信賴周冠潣有 權代理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款,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則伊 交付系爭支票予周冠潣,自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 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7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7年4月間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施 作土方挖運工程,工程總價為實作實算,兩造簽訂有工程承 攬書。
⒉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於97年10月23日開立發票 、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521,560元(含稅)。 ⒊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26日交付445號支票予上訴人,作為 部分工程款之給付。
⒋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周冠潣。
⒌周冠潣曾為上訴人受領411號支票,並有將該支票交予上訴 人,由上訴人提示而獲兌現。
㈡爭執事項:周冠潣是否經上訴人授權領款?被上訴人是否已 清償系爭工程款234,07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 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同法第1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其未授權或指示周冠潣領取系爭工程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周冠潣到庭證稱,伊 有為上訴人受領411號支票及系爭支票,此係因上訴人之員 工陳素梅在伊去領款之前一天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向被上訴 人請款,伊為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並未交付伊授權書,但 陳素梅有交付伊發票與請款單,由伊持以向被上訴人請款。 伊受領之411號支票有抬頭,伊已交付予陳素梅。至於系爭 支票由於伊與上訴人有糾紛,故未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支票 伊有要求被上訴人不指名抬頭,被上訴人則要伊簽立切結書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3-56頁)。而證人陳素梅則到庭證
述,伊有將發票與請款單交予周冠潣,並有告知周冠潣發票 與請款單係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 上訴人確實有將發票與請款單交予周冠潣向被上訴人請款, 堪認上訴人有授權周冠潣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既 授權周冠潣領取系爭工程款,而被上訴人亦已交付系爭支票 予周冠潣作為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加以系爭支票業獲兌現, 有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3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工程款234,072元, 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234,072元 ,即屬無據。又縱如上訴人所稱,其無授權周冠潣領取系爭 工程款,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將發票與請款單交予 周冠潣,由周冠潣持以向被上訴人請款,加之周冠潣曾於97 年9月10日代理上訴人請領工程款123,956元,並由周冠潣受 領被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該工程款之411號支票,自足使 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確有授權周冠潣代為請款,並受領系爭 支票,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被上訴人既基於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意思,向有受領權限之周 冠潣交付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已獲兌現,依前開規定,債 之關係自消滅。至上訴人主張係因認周冠潣為被上訴人員工 ,始將發票與請款單交予周冠,而非有授權領款之意思表示 云云,惟證人周冠潣證述,伊不曾有向上訴人或陳素梅表示 伊為被告之員工,且陳素梅知道伊係在國際土石方公司工作 等語,則上訴人何以認周冠潣為被上訴人員工,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取。
㈡上訴人雖以周冠潣未提出其之領款印章,領款程序不符系爭 工程承攬書第6條第1、2項規定,而主張周冠潣並未經其授 權云云。惟周冠潣於97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款123,956元 ,並受領411號支票,且有將該支票交予上訴人,並由上訴 人提示兌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觀諸該次請款, 亦係由周冠潣於被上訴人之付款簽收明細處簽名,並無蓋用 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有付款簽收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6頁),是尚難僅因周冠潣未提出上訴人領款印章,領款 程序不符系爭工程承攬書第6條第1、2項規定,即遽認其未 授權周冠潣請領工程款。上訴人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㈢另按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 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 抗債務人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基於清償之意思,將系爭工程款交 予有受領權人周冠潣,已述如上,兩造間債之關係即歸消滅 。至周冠潣雖因與上訴人間發生糾紛,而未將系爭支票交予 上訴人,揆之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能執此對抗被上訴 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34,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 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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