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48號
TPDV,98,建,48,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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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張鳳麟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79萬86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民國98年4 月8 日以書狀減縮訴之 聲明,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8萬9780 元之本息等情。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8 月1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委由原告承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區道路(15 ~25)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 約定工期為360 日曆天,惟原告於履約後始接獲被告告知 在系爭工程用地上仍存有諸多施工之障礙,包括:工地內 有25處電力桿及電信桿尚未遷移以及系爭工程用地路權短 徵收12公尺等,造成原告無法全面施工,工期嚴重延宕。 嗣後被告因前揭施工障礙分別展延工期98天及81天,共計 179 天,實際工期展延為長達539 天(不含因天候因素影 響之展延工期日數),然原告於投標當時乃依據被告原定 之360 日曆天工期,以預估系爭工程可於1 年內完成,並 據此期限作為估算物料成本及管理費用之計算基礎,茲既 系爭工程因前揭障礙無法施工,造成工期大幅延長約原定



工期之50%,且在工期延長期間內,又逢物價巨幅上漲, 致原告履約成本及管理費用劇增而受有損害,經原告於施 工期間內以工期展延及物價上漲之故,向被告請求給付物 價指數調整款,以期履約之公平合理,但遭被告以契約無 明文為由拒絕。原告就此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 約爭議調解,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5 月7 日 以工程訴字第09600187120 號函作成調解建議:「建議給 付第33期物價調整款估驗為新臺幣3561萬1999元」在案。 惟被告對前開調解建議卻以業主台南縣政府財源窘困,且 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為由,函覆原告礙 難同意工程會所提之調解建議,並拒絕原告提付仲裁之要 求,以致工期延長及物價上漲等原告履約不利因素全由原 告承受。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 法第227 條之2 以及第49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因系爭工程施工障礙導致工期展延及物價上漲所造成額外 費用支出之損失等語。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及工程管理費用之計算依據: ⒈物調款部分:
依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點之計算方式,並以95年為 基期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列各年月 之物價指數為據,從94年9 月起至97年1 月止,按各期 估驗月份之指數增減率計算,總計25期之物價指數調整 款為3700萬5041元。
⒉工程管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致施工成本及費用均有 所增加,自係受有損害,然承攬人為證明「實際支出 之費用」以計算增加之管理費用時,實有重大困難; 加以,系爭契約就原定工期之管理費用,係採用直接 工料成本按一定比例計價之方式,故系爭工程計算展 延工期之管理費,自應以比例法以計算工程管理費用 之損失,亦即系爭契約約定之管理費除以原施工日期 ,得出每日之管理費,再乘以展延工期之日數。而系 爭工程管理費原為4479萬1091.79 元,工期為360 日 曆天,每日之管理費則為12萬4420元(計算式:4479 萬1091.79 元÷360 天=12萬4420元/天),系爭工 程共計展延179 天(即98天+81天,不含天候因素之 展延),總計工程管理費用增加2227萬1180元(計算 式:12萬4420元/天×179 天=2227萬1180元),並 加計5 %之營業稅後,系爭工程因展延而增加之工程 管理費用應為2338萬4739元(計算式:2227萬1180元



×1.05=2338萬4739元)。
⑵縱認原告不得以管理費比例之方式請求工期遲延損失 。然原告確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工期延長而致支出下 列費用:承租施工材料設備費用117 萬4508元、工務 所電話費用9 萬2366元、工務所租金費用13萬1510元 、工務所電費5136元、保留款利息損失82萬8389元、 工務所管理人員薪資480 萬2832元、工務所管理人員 勞健保費用27萬5973元、工務所管理人員勞退新制提 列支出費用13萬9828元、工務所管理人員伙食費用18 萬4812元、工務所管理人員往返交通費用162 萬8162 元、總公司管理費用之損失302 萬4673元、及所失利 益之損失1528萬8642元等項,以上總計為2754萬6831 元,原告仍以前揭2338萬4739元為請求金額。 ⒊以上二項請求合計金額為6038萬978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38萬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6點「付款辦法」第㈣項第1 款約定:「本 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是系爭工程不論有無 展延工期,被告均無按物價指數以調整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此外,行政院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 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93年3 月25日作成院授工 企字第09300118560 號函釋,明白指出:「各機關辦理工 期未達一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棄 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而由於系爭工程原 訂工期為360 天,是前揭約定並無違誤。加以,行政院頒 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其最早發布之日期為93年5 月3 日,而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係在上開處理原則發布之後,系 爭契約既有上開「本工程標案無物價調整工款」之約定, 自屬兩造業經約定排除上開行政院頒布處理原則之適用, 原告自無理由要求變更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 調整工程款。
㈡系爭契約第27點「契約解除或終止」第㈣項約定,業已約 定以6 個月為分界,累積未逾6 個月部分所增加額外之費 用或損失由承攬人即原告自行吸收,如逾6 個月部分,原 告始得依上開約定向定作人之被告請求。惟系爭工程展延



工期僅179 天,尚未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6 個月停工期限 ;況且。原告業於95年4 月3 日之協調會中,同意對展延 工期98天部分,不再要求增加管理費。故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用。
㈢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總表記載:「包商利潤管理費(發 包工作費壹一至壹十三×10%)金額:44,791,091.79元 」。並參諸系爭工程係依實作工程數量辦理結算,則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即可知系爭工程之管理費是另列 一式列計,而以發包工作費第壹一項至第壹十三項等13個 項目金額乘以10%,按一式計算,如竣工實作結算數量有 所增減時,則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因 此,原告所主張本件工程管理費用之計算方式,不僅將系 爭契約管理費計算之基準項目與展延工期之無須出工者, 混為一談,且以契約工期之360天,平均分攤每日管理費 ,亦與系爭契約上開管理費須依實作結算數量計算之約定 不合。再者,縱認被告有補貼原告各該支出之義務時,依 系爭契約第27點第㈣項之約定,仍應由原告提出系爭工程 展延工期期間,確有工地技師等人員、工地水電費及電話 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費用支出之證明,以核實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㈡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為360 個日曆天,嗣因工地內有25處 電力桿及電信桿尚未遷移以及系爭工程用地路權短徵收12 公尺等原因,被告分別於95年4 月3 日及同年11月16日之 協調會中,同意原告展延工期98天及81天,共計179 天。 是以,本件工期已修正為539 日。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就本件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 部分,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並提出調解建議方案,建議被 告將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納入契約內容,並依雙方會算 結果,建議被告給付至第33期物價調整款3561萬1999元, 惟被告不同意前揭調解建議方案,故調解不成立。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 院97年度審建字第145 號卷),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如應給付,金額 為若干?
㈡就展延工期期間,被告是否應給付工程管理費予原告?如 應給付,金額為若干?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如應給付,金額 為若干?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第 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 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 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 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29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查兩造之文化中心工程 合約係簽訂於92年12月8日,當時為因應國內鋼筋價格 變動之『92年調整原則』已經公布,而該合約第16條㈣ 訂有:『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為原審 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不得依該合約為調整價金之 請求,本不待言。另就情事變更原則而論,自91年起營 建材料之價格發生非預期性大幅上漲情形,行政院並因 而訂頒有關鋼筋價格調整之『92年調整原則』,上訴人 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營建材料之價格變動,應 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力,足以推估判斷並預料各項 營建材料價格將會繼續上漲,乃竟與被上訴人於合約中 為上開『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自不得 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調整請求,否則將違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原則及對其他參與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無非 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95年5月5日修 正公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 價調整處理原則(本院審訴卷第135頁)、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600421180號函 釋(本院卷41、42頁)、94年9月至97年1月各期估驗月 份之物價指數增減率(本院審訴卷第114、115頁)為據 。惟查:
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按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 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 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 ,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 即有其適用。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85年4月25日



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85年4月29日開工,於89 年12月18日施作完成,其工期長達1270個日曆天,惟 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因賀伯颱風襲台,水利主管機關 於86年5月間起加強河川管理,嗣並全面禁止開採河 川砂石,造成國內砂石價格急速跳漲,致使施工所購 買混凝土(主要成分為砂石)成本驟增,是於訂約當 時,不論就系爭合約價格有無特約,是否已約定按物 價指數調整合約金額,兩造均不可能於事先預見在工 程施作後,在86年5月間竟會發生因政府全面禁採河 川砂石,致發生砂石價格急速跳漲之情事,此政府公 權力介入所致之價格鉅幅上揚,實非一般營造廠商於 承攬工程時,依正常市場上之物價波動所得預見」係 指因賀伯颱風過境致臺灣重大災害,政府因此全面禁 止開採河川砂石,造成國內砂石價格急速跳漲,認一 般營造廠商於承攬工程時,無法依正常市場上之物價 波動所得預見,故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 然本件尚無造成原料急速上漲之特殊事件發生,工期 展延後為539天,尚未滿二年,物價波動有限,自與 該案事實相距甚遠,原告主張應適用該裁判意旨,被 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尚非可取。
⑵原告再引用「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 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或「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60 0421180號函釋」,均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自無法拘 束本院,更無法排除當事人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原 告雖再依94年9月至97年1月各期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 增減率作為物價確有波動之證據,但物價在工程施作 中會有漲跌之變動,恆屬當然,如非有經濟不景氣之 特殊情況,物價逐漸上揚乃事理之常,廠商投標時, 自得審酌其工期及未能物價可能之走勢而作為投標與 否之依據,審酌本件雖延長工期179天,但半年內之 物價波動仍屬有限,既無影響物價之重大事件,難認 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更何況,依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第16點付款辦法第4項第1款明文約定「本工程標 案無物價指數調整工款」,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140號裁判意旨,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 來營建材料之價格變動,應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 力,足以推估判斷並預料各項營建材料價格將會繼續 上漲,乃竟與被告於合約中為上開「本工程標案無物 價指數調整」之條款,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調



整請求,否則將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對其他 參與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就展延工期期間,被告是否應給付工程管理費予原告?如 應給付,金額為若干?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 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 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 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 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㈣之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原 告)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逾六個月內未能 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連續停工時間 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經乙方向甲方(被告)要求解 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 甲方核實求償。但經甲方以書面徵詢乙方同意繼續履約 者,嗣後恢復開工,乙方不得據以請求賠償。... ⒉工 程已開工者:⑴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 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 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 」(見本 院審訴卷第36頁),顯見兩造約定如簽訂契約後之次日 起發生停工情事,連續停工6個月以上者,如非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得繼續施工,並請求準備工作費、工棚租 金、工地水電費、電話費等賠償。本件被告同意原告展 延工期98天及81天,共計179天,未達6個月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請求停工期間 費用之規定。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在其參與招標時 ,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停工損失,須符合契約前開規定 始得求償應知之甚稔,當事人既有意排除停工6個月內 之費用償還請求(或稱報酬請求權),自非民法第491 條第1項之「非受報酬,即不完成一定工作」者或民法 第491條第2項之「未定報酬」者。原告在投標時,必就 該風險成本已作評估,故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係當事人締 約時無法預見,屬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亦非可 採。
⒊再者,本件工程展期原因之一者為路權內電信桿、電力



桿(含電錶桿)、路燈桿尚未遷移,此有內政部營建署 南區工程處94年9月14日營署南南字第0943384677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42、43頁),該函正本係發予 臺南縣政府,並請其配合辦理拆遷,顯見工程延宕係可 歸責於訴外人臺南縣政府,而非被告,原告主張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建 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如果因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致工 期延長時,承包商為提出給付,完成工程所支付之必要 費用,自應由業主針對承包商之管理費部分予以比例適 當調整作為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2項參照)」作為 請求依據,顯然忽視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已明白排除停工 6 個月以下不予補償之特別約定,尚與民法第491條之 規定有間。再者,原告亦出席95年4月13日上午在內政 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之協調會,會議中並同意系爭工程 展延工期98天,並請原告針對台南縣政府務必於10月初 通車時程,研擬變更施工工法後,將可提前之天數、增 加之費用,準備差異比較表於大公會議提報縣政府裁示 ,並決議承包商對於展延工期時間,不得再要求增加管 理費,此有台南科學園區○○區道路(3-50、15-25) 工程展延工期審查會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48頁 ),足見原告當時亦同意不增加管理費。雖原告否認該 情,並主張「歷次協調會議內容一般均僅討論工程施工 之技術等問題,並未就工程管理費之問題進行討論,且 歷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皆為被告事後單方面所製作,其 上並無任何與會人士之親簽確認,故會議紀錄上所載承 包商對展延工期時間不得再要求增加管理費,全係被告 單方面主張」云云(本院審訴卷125頁),然該次審查 會原告亦派員工鄭伯雄與會,事後亦未見其對該會議紀 錄有何否認之情,原告僅對「15-25標工程,同意展延 工期98天」對其有利之文字主張係會議結論,並進而主 張工程有所展延,但對其不利者一概否認之,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⒋本件展期之原因另者為關於「樁號:4k+550-5k+ 550北 側土地,因台南縣政府補徵收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81日 曆天」,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5年11月24日營 署南南字第095338611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50 頁),足徵該展延之原因亦係訴外人臺南縣政府補徵收 所致,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5年建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亦忽略該案當事人間 之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僅以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即得



請求必要費用,與本案當事人已經就停工未滿六個月之 損害已明白在契約予以排除迥不相同,尚難為相同之解 釋。且該案引用民法第507條之定作人協力義務,通說 認為係屬對己義務(不真正義務),其違反並不構成債 務不履行,承攬人應先行催告程序,方得依民法第507 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賠償,此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43號裁判意旨謂「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507條及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於77年11月15日所成立之協調結論,既約定有關變更設 計圖及材料,被上訴人應於77年11月30日前交由上訴人 辦理施工,被上訴人如未按期交付,上訴人仍須依民法 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於被 上訴人逾期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茲上訴人自承被 上訴人未於77年11月30日依約交付水泥及變更設計圖, 即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而未另為定期催告履行, 按諸民法第254條規定,自難認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即明,本件原告未曾催告,亦未曾主張解除契約,自 難認為有民法第507條之適用。退萬步言,本件係訴外 人臺南縣政府未及時徵收土地或遷移電線桿等電信設備 ,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依債務不履行之體系仍 以定作人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要件,作為其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之依據,故本件被告尚無故意、過失可言,得 否認定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亦不無疑問,尚難類推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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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