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804號
TPDV,98,審重訴,804,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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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8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丁○○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7巷42號6樓及7樓加蓋部分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7巷42號6樓 及7樓加蓋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 國97年10月間,透過信義房屋經紀人即訴外人楊世裕之仲 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瑞光以97年 度北院字民公家字第253號公證書公證,與被告簽訂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期間為97年10月10日至99年10月9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6888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 前繳納,詎被告自98年2月開始即未向原告繳付租金並拒 不聯絡,原告只好前往系爭房屋察看,發現系爭房屋遭被 告轉租於訴外人丙○○與乙○○(該二人已搬離系爭房屋 ),惟雙方所訂「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未經甲 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 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 租賃權轉讓與他人。」,因此依該契約第6條第1項:「乙



方違反約訂使用房屋,或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個月之租額 ,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時,不待期限 屆滿,甲方的終止租約。」,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轉租系 爭房屋予他人,且至起訴前已欠繳5個月房租,原告於是 在98年6月15日委託律師向被告寄發存證號碼00443號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存證信函文到後5日內清償欠租 並立即終止被告與他人之轉租契約,否則依雙方租賃契約 第六條第一項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等語,然被告依然置若 罔聞,為此爰依民法第433條、「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 2項、第6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終止 雙方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而終止租賃契約,並依契約 關係請求自98年2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即 終止契約之日止)所欠繳每月為56,888元之房租。 (二)復因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仍無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並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雙方於「房屋租賃契 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如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 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至遷讓完竣日起按照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房屋,並依上開契約約定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契 約終止之翌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上 開房租兩倍即11萬3776元之違約金,並聲明:(一)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簽訂租賃期間為97 年10月10日至99年10月9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瑞光以97年度北院字 民公家字第253號公證書公證,該契約約定第4條第2項: 「未經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不得將房屋全部 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式供他人使 用,或將租賃權轉讓與他人。」、第6條第1項:「乙方違 反約訂使用房屋,或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個月之租額,經 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 ,甲方得終止租約。」及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如 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 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起按照房租貳倍計算之 違約金。」等條款,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97年度北院字民公家字第253號公證書、「房屋租



賃契約」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 還出租人,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 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每月租金5萬6888元 ,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第4條第2項:「未經甲 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 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6條第1項: 「按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何條款,或約定方法使用房屋, 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 ,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及第6條 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如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 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 竣日起按照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又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 ,首先應視兩造簽訂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10日至99年10月 9 日止之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即原告以被告 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為由而終止該租約是否有據。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被告又違反 雙方租賃契約之約定,於98年6月2日與訴外人丙○○與乙 ○○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期間自98年6月2日至98年10月30 止之轉租契約,因此於98年6月15日委託律師向被告寄發 存證號碼00443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存證信函 文到後5日內清償欠租並立即終止被告與他人之轉租契約 ,否則依雙方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7年度 北院字民公家字第253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被 告與訴外人丙○○與乙○○簽訂之「轉租契約」、存證號 碼00443號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寄存送達 起訴狀繕本,即98年8月5日為寄存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而於98年8月16日 上午零時發生送達效力,被告乃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2月起即未繳付房 租,並違反雙方租賃契約而轉租之事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433條、「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 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 意思表示之到達,而於98年8月16日終止租賃契約,當屬 有據而生效力,則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起至前開98年8月16日終止契約時止 之租金共35萬4602元(計算式:56,8886+56,8887/3 0= 354,602,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自屬可採。(四)另查原告主張於終止租約後,被告仍無返還系爭房屋之意 思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已如前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仍無權占有該系爭房屋,而侵害原 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如聲明第1項所示,與依系爭契約 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契約 翌日即98年8月17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房 租兩倍之違約金11萬3776元(計算式:56,8882= 113,776)。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關於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系爭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欠 繳租金與終止租約後被告無權占有之違約金如主文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就返 還房屋及給付租金、違約金部分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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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