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染股份有限公司
、丁○○、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6,029,097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2
9,06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328,564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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