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丁○○
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連帶保證書一般條款 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 定鍛造鐵工廠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8年4 月14日經授中字 第0983208769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9 頁),是陳定鍛造鐵工廠公司即應行清算, 而陳定鍛造鐵工廠公司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 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故而列該公司之董事戊○○、丁 ○○、丙○○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丁○○於97年3月4日與伊簽訂連帶保證書,約 定就被告陳定鍛造鐵工廠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 臺幣(下同)1 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匯率變動差額、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願與被告陳定鍛造鐵工廠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陳定鍛造鐵工廠公司復於97年3月4日與伊簽訂綜合授信 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1 千萬元,動用期間自97年3月4日 起至98年3月3日止,利息按伊新臺幣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5 % 機動計算,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借款利 率加碼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 被告陳定鍛造鐵工廠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共動用融資 額度4筆,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㈢詎被告陳定鍛造鐵工廠公司僅繳息至98年1 月20日止,且於 借款到期後均未能依約清償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9 條規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9,981,025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償。被告戊○○、丁○○既為被告陳定鍛造鐵工廠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陳定鍛造鐵工廠公司前開欠款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 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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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用融資額度│ 借款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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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3,500,000元 │自97.09.08起至98.03.07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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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3,681,493元 │自97.09.17起至98.02.14止│
├─┼──────┼────────────┤
│⒊│1,799,532元 │自97.09.25起至98.02.22止│
├─┼──────┼────────────┤
│⒋│1,000,000元 │自97.10.15起至98.03.14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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