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5778號
TPDV,98,審訴,5778,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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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778號
原   告 顏妤晏即久富企業社
被   告 何王桃美即佳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並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876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77條約定, 當本契約雙方發生糾紛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同意依甲方 訴訟辦法處理之,並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件應有前開合意管轄之適用,依首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權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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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