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
九、一四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將坐落桃 園縣大園鄉許厝港第一七二及第一五三之三地號約一千二百二十一坪土地出租與 丙○○,供為堆置塑膠、廢紙、污泥、廢溶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甲○ ○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其所指之罪嫌係以:上開土地上經同案之被告丙○○堆置廢棄 物,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員會同環保警察查獲,經證人環保警察王嘉祥及 庚○○證述在卷,並經同案之戊○○、乙○○證稱屬實,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事業廢棄物稽查記錄、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以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論據。公訴人所指固非無據,惟被告則否認其有何犯行,辯稱:其出租土地給 丙○○是放塑膠原料,伊並無同意放污泥,丙○○放的垃圾不是放在伊的土地上 等語。
三、被告稱其出租與丙○○之土地地號為大園鄉許厝港第一七二及第一七0之一地號 而非一七二及一五三之三地號,契約書上雖載為一七二及一五三之三,但係為筆 誤,本院核依本件堆置廢棄物之現場測量圖所示,一五三之三地號並不在本件堆 置廢棄物之範圍內,且該地號亦非在其堆置區之附近;而一七0之一地號則鄰接 於一七二地號之旁,復在堆置之範圍內,且被告亦為該地號之共有人,有該測量 成果圖在偵查卷內及一七0之一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本院卷內可稽,是被告此 部分之言,應屬可信。被告提供土地供同案之丙○○使用,其是否成立公訴人所 指之罪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稱其出租之土地係供作堆放塑膠者,其於警訊時亦同作此語;同案被告丙○ ○於偵查中稱:伊是向甲○○租土地,伊當時是跟他說是做資源回收的等語。再 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其雙方約定係供作塑膠等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非盡誣。被告提供土地之意係在供丙○○作為資源回收之用者,而資源回收與 堆置廢棄物間並不相同,雖該地上確有堆置廢棄物之事實,然此係丙○○違反其 與被告間契約約定之行為,尚不得即認被告有堆置廢棄物之故意。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修 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係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 公佈施行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者,該條款施行後,始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處罰。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有該行為
,仍屬不予處罰者。
⒈被告於警訊時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出租前述土地與丙○○。同案被告丙○ ○於警訊時稱:其向甲○○租用土地,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開始從事廢棄物之 清理。其雙方所訂之租約其所載之租賃期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 月三十日止,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土地與丙○○ 使用之日應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
⒉丙○○固稱其最後一次載運廢棄物是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載運約二公 頓的塑膠廢棄物進入場內堆置(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惟被告之提供 行為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其提供行為並非持續進行,乃係於交付土地與丙○ ○使用後即已完成,其後他人將廢棄物載運入場堆置,係屬堆置行為,已非提供 土地之行為;且該堆置行為係丙○○經營之行為,亦與被告無關。 ⒊被告之行為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前,其行為時之法律就其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並無處罰之明文,則被告之提供行為即屬法所不罰者,自不能使其後新 訂之法律溯及既往而論被告以刑責。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提供之土地經乙○○及戊○○在其上堆置廢棄物而為被告有罪之 論據,然查:
⒈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第二十條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者」之行為處罰,與同條項第三款 同,均係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生效者,於該日之前縱有該款之行為,亦不在處 罰之列。
⒉上開土地上固堆置有乙○○及戊○○之廢棄物,惟乙○○於警訊時稱:其於八十 八年五月開始在丙○○之廢棄物堆放場堆放一般性污泥。戊○○於警訊時稱:伊 於八十八年六月份開始丙○○的廢棄物場裏放一般廢棄物;其自八十八年六月初 開始堆置,最後一次堆置是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丙○○於警訊時稱:黃增城 及乙○○二人係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將廢棄物載至被查獲地堆放,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即未再載運廢棄物進場等語;於偵查中稱:伊是六月間答應乙○○、黃增 城二人存放的等語。依其等之所述,足證其二人在該處堆放廢棄物之時間,均在 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之前。檢察官以其二人之堆放行為係在法律生效之前,認其 二人雖有堆放行為,然屬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⒊公訴人一方面以被告提供之土地上係廢紙、污泥、廢溶劑係其二人堆置之廢棄物 ,一方面又以該地堆置廢紙、污泥、廢溶劑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其立論實有自 相矛盾之處。
㈣綜上論述,被告提供土地之行為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生效以 前,其行為自屬不罰,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俟到案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