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5387號
TPDV,98,審訴,538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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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38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楓糖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張月琴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楓糖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楓糖公司)於民國 96年1月30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嗣因被告楓糖公司無力清 償,遂分別於96年8月20日及97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 約,約定借款期限延至101年1月31日止,利息改自97年5月 3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依台灣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 加碼0.715%機動計算,另自98年5月3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 止調整為年利率6%固定計算。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息者,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楓糖公司自98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增補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 963,3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戊○○ 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債務沒有意見,但伊等無法一次清償系爭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歸戶總數查詢、放 款主檔資料查詢、增補契約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 告前開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就本件系爭債務之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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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楓糖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