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3號
TPDM,106,原訴,3,2017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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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愛平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扶助律師)
      蔚中傑律師(扶助律師)
      林詩元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緒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134 、137 、140 、143 、149 、156 、162 、169 、174 、
176 、17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842 、22745 、24053 、2584
3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 、13號、106 年度偵字第13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愛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但田愛平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責付予田汲雷,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且應遵守附表一所示事項。
陳緒凡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但陳緒凡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責付予劉錦妹,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且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查被告田愛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 ,又依卷內證人證述、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相片等事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係經拘提到案,且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涉罪嫌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 嚴厲刑罰之制裁已有預期,堪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針對本件 涉案分工,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亦有差異,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斟酌其所涉犯行情節後,認 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並限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 ,並命應遵守定期向管轄派出所報到等事項;嗣因被告覓保 無著,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起執行羈押,復於同年4 月26日起因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而延長其羈押期間2 月在案。被告陳緒凡亦因本件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雖坦承犯行,惟針對檢察官起訴之各該次犯行所參與之狀況 ,仍未明確陳述,且所述分工狀況與本件其他被告所述有所 差異,加以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又其係經拘提到案,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涉 犯多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衡以本件 犯罪情節,詐騙款項數額,涉及社會公益重大,依比例原則 權衡,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於106 年1 月25日起執行羈押;嗣因被告 陳緒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酌其坦承部分犯罪之犯後 態度、涉案情節程度,認其雖仍有前述逃亡及勾串共犯之羈 押原因,然依比例原則衡量,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並命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事項,然 因其仍覓保無著,復於106 年4 月25日起因上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尚存而延長其羈押期間2 月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 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 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 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 、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茲本院以被告田愛平陳緒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 年 6 月21日依法訊問被告二人,並參酌被告二人及被告田愛平 辯護人、檢察官對其等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 證後,認其二人仍有前述逃亡及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並衡 酌二人坦承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對於所參與及所知本案 分工狀況已有一定程度之明確陳述,斟酌其等分別涉案情節 及擔任角色,及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涉嫌詐 騙金額、所述獲利金額等犯罪情節,認其二人因分別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具保金額,以及如主文所示之責付予預計出所後 同住之親屬、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分別遵守附表一 、二所示事項等其他條件,方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 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 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在被告 田愛平陳緒凡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 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分別自10 6 年6 月26日、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 、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
(一)每星期三下午七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 所報到。
(二)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 來。
附表:
(一)每星期三下午七時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 駐所報到。
(二)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 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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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