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5046號
TPDV,98,審訴,5046,200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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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046號
原   告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利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戊○○於民國95年5 月23日簽 定保證書,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 保證凡被告新利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富公司)對華僑 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 下同)800 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願負連帶清 償之責;又被告新利富公司為便於在國內採購物資需要,於 96年7 月4 日與華僑銀行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 委請華僑銀行於500 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即、遠期信 用狀;嗣被告新利富公司於97年4 月15日向原告聲請開發國 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4,616,068 元,原告於97年4 月 17日完成墊款,到期日為97年9 月14日,惟被告新利富公司 於97 年10 月13日另簽訂增補借據,向原告申請延期清償, 將借款期限展期至98年7 月14日,復於98年2 月16日就餘欠 1.252,838 元再簽訂增補借據,將借款期限展延至99年1 月 14日,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43% 計算(目 前為週年利率4.635%),自98年2 月14日起至98年7 月14日 止,只付利息,自98年8 月14日起至99年1 月14日止,以每 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新利富公司僅繳款至98年7 月14日止後即未再依約繳 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 1,252,838 元,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又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 日與原告合併,華僑 銀行為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由原告依法承受,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0 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保證書、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國 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增補借據、放款牌告利率變動 記錄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 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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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利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