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237號
TYDM,88,訴,1237,200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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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耀
  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三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九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炳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許炳耀係位於桃園市○○路十號「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緯公司)之 實際業務執行者,其主管公司之人事、機器設備等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然其公司廠房在製造染整布 料程序中所使用之定型機,供應定型機熱源為熱媒鍋鑪,該熱媒鍋鑪係以一高傳 熱係數、比熱小、熱安定性佳之熱媒油為油料,而熱媒油是碳氫化合物,存在著 燃燒、氧化及熱分解之缺點,應在管路連接口、凸緣接頭等處防止熱媒油洩漏、 隔離空氣及保持一定流速,以防火災之發生,詎許炳耀明知其公司廠房內二座熱 媒鍋鑪均屬於危險性設備,應注意每年定期向檢查機構辦理申請檢查以確保安全 ,且注意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合格檢查不得繼續使用,而依當時情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檢查維修,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 時至三時許,在上址因廠內二座熱媒鍋鑪長期使用,造成管內積碳,熱媒循環不 良致發生洩漏於外遇絕緣破損之電線而產生短路火花,致引燃大火,非但使上址 付之一炬,且上夜班之員工逃生不及而致張重行、及泰國籍外勞LENSAN THIAH SEKSANW、JULAWAN RLTTH IHONG、T HONGPHOON NGAMPRSERT、PGACHAIN JAMLE ANG共五人燒死廠內,並延燒及鄰近之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 ),二者皆受有財務之重大損害。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炳耀坦承右揭時地其經營之來緯公司發生火災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法之犯行,辯稱:本件起火點應為隔壁之四維公 司,因而延燒至來緯公司,並且來緯公司之鍋爐經常維修,不可能發生火災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謂:消防署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於法無據,且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倒果為因,均係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且專業知識不足 ,並與科學原理不合,又來緯公司係成立於五十三年間,其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始將熱媒鍋爐之清查檢查之適用範圍,延長至八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生產之熱沒鍋爐,被告並不知情,所以沒有經主管機關檢



查,被告之行為僅係過失,並不該當違反勞工安全法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來緯公司工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發生火災,致造成 來緯公司上夜班之員工張重行、泰國籍外勞LENSAN THIAH SEK SANW、JULAWAN RLTTH IHONG、THONGPHOON NGAMPRSERT、PGACHAIN JAMLEANG共五人死亡; 延燒及四維公司工廠,造成該公司廠房、機器設備損毀之災害事件。被害人張重 行等五人死亡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附各該相驗卷可考,足可採信。
㈡又本件火災原因判斷:
⒈依據桃園縣消防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起火範圍之研判 是在(來緯公司)一樓東側中央一端及四四三號(四維公司)後側化工原料倉 庫前端處;發火源經勘查暨清理起火範圍送驗並未發現有任何引火源;起火原 因之研判,因起火範圍燃燒時間過久,致內部物品、房屋、屋頂、牆壁、鐵架 均嚴重被火燒燬、爆損、燒失,經勘查暨清理起火範圍並採樣送驗鈞未發現有 任何引火源;結論,研判起火原因不明,有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 八十七年相字第一五一八號相驗卷宗卷二)。
⒉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⑴起火戶研判,①現場相鄰兩棟之建 築物由於結構均不相同,(四維公司係由輕鋼架、鐵皮、磚牆所建構,來緯公 司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且燃燒時間長達八個小時之久,多次火流重複燃燒的結 果已很難單就燃燒痕跡分析最新起火戶,僅能就第一火警時間較為合乎邏輯之 供述加以分析。②依照桃園縣消防局大林小隊火災搶救報告中記載:「三時十 四分接獲報案,三時十七分抵達現場(四維公司化工倉庫)見該公司員工約六 名正以室內消防栓搶救,三時十八分救災人員進入化工倉庫接手並詢問化學物 品種類,三時三十分撤離」及關係人四維公司首先發現火警之泰勞「梭」與至 現場搶救之「白清來」對於火災發生當時所看到位置是在來緯公司東面牆第二 排窗戶(倉庫中後段)等資料,及「白清來」發現火災後第一次佈水線所使用 之室內消防栓係為於防火巷與化工倉庫相鄰開口處,當時並未感受到高熱【依 常理推論若於該處起火(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研判,見照片十四箭 頭所指處)四維公司化工倉庫內佈火線搶救之人員為何未發現該處起火,且由 現場燃燒後所呈現之狀況該處應是開放之通道,化工倉庫內之化工原料容易直 接受熱,其危險性應無法容許四維員工佈四條水線在倉庫內】,因此,研判當 時四維公司化工倉庫內應為火勢延燒而起火。③另由前述來緯公司應於三點前 斷電,而四維公司循環與來緯公司相鄰之所牆敷設之錄影監視器配線卻於三點 十四分時斷線。④綜合以上述研判起火戶應是興華路十號來緯公司。⑵起火樓 層及起火處研判:①依據來緯公司現場燃燒後狀況,一號定型機機尾置放成品 的鐵籃子受燒後向機身方向倒塌,而機尾處受燒燬變形倒落較二號機嚴重(見 照片四十一及五十三之比較),機尾及機身部分兩側均向內部塌陷,顯示該部 機器受熱平均並以機器內部火勢較大,而愈往南愈靠機頭處機器受燒燬之程度 愈嚴重,尤其以編號第二至第四根水泥柱間之機器受燒燬後碎裂最為嚴重,且 該處之水泥柱、天花板及牆面變形、融熔嚴重(見照片四十二、四十三、四十



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而南端編號第一與第二根柱子間之 鐵架亦以靠北側機頭處有嚴重之變形(見照片四十九),另清理碎裂之痕跡( 見照片五十、五十一),對照其相對位置之一樓天花板處亦有一嚴重之痕跡, 並以上層鋼筋較下層鋼筋燒細、燒斷較嚴重,水泥嚴重燒融破損(見照片五十 二),而勘查一樓其他各處水泥天花板之破裂型態(大塊面積之剝落)均與此 處之破裂方式不同(見照片五十三、五十四)。另查該處附近之機身發現作為 加熱使用的熱煤油金屬管有嚴重燒破之情形(見照片五十五、五十六),而其 相鄰附近之抽風降溫馬達已於災前遭拆除(見照片五十七、五十八)。關係人 四維公司「梭」及至現場搶救之「白清來」說明當時其動線及所看到的火災現 場位置是在來緯公司東面牆第二排窗戶(倉庫中後段)(見圖二救災水線佈屬 圖,及照片十五箭頭所指之處),及致福公司陳國輝所述綜合研判,起火處應 位於來緯公司二樓東面一號定型機編號第二至第四根柱子間之機器處附近。) ②據研判由此處起火後點燃布匹由機頭附近開始燃燒,在未停機之狀態下後續 進入之布匹在此集中燃燒,燒破熱煤油管,熱煤油管外洩至二號定型機機頭處 附近之布匹,且受點燃之熱煤油流向各處並順著打布口留下至一樓之展布機處 附近而造成擴大延燒並使該處附近呈現以展布機為中心之立體V字形火流之燃 燒現象;而前述一號定型機內火勢隨燒斷之布匹在機器內部順著定型機轉動的 方向燃燒到機尾置放於鐵籃內之成品。火勢在短時間內由於熱煤油之擴散造成 火勢之迅速成長擴大,以上之可證明為何關係人四維公司泰勞〝梭〞及白清來 所見之起火窗口位置是在第二排窗戶中後段【正好相對於來緯公司二樓一號定 型機機尾鐵籃處附近(機身處之火勢在機器內部)】,來緯公司對面致福公司 陳國輝所見位置是在一樓後側(即展布機附近)之說法。⑶起火原因研判:由 於火災現場熱煤油外洩(災前或災後)造成定型機受燒燬碎裂極為嚴重,進一 步明確指出起火原因有事實之困難,提供以下定型機可能致災之原因以為參考 :①定型機抽風機降溫馬達若於災前遭拆除,則可能因散熱效率至機器內部溫 度增高,引燃蓄積其內之棉絮造成擴大延燒。②由於熱煤油是碳氫化合物,存 在著燃燒、氧化及熱分解之缺點,所以熱媒系統安全設計最基本原則就是必須 防止熱煤油洩漏、隔離空氣及保持一定流速,洩漏於管外得熱煤油與空氣接觸 ,在閃火點(212℃)以上若遇有火源則有著火之危險,故在管路連接口、 凸緣接頭等有任何洩漏未予以換修即有至災之危險性(染整工業其製造程序中 需使用200℃左右之高溫),雖然一般稱其使用溫度在180℃左右,但亦 有可能因長時間使用(由於熱媒鍋爐在每天二十四小時連續運轉,280℃溫 度下操作每天約有0‧03﹪左右熱媒由被分解,若未定期添加熱媒油或換油 )造成管內積碳,造成熱媒循環不良,產生之熱量不足,以致提高熱媒鍋爐之 熱媒出口溫度,此時一旦熱媒油發生洩漏,若遇絕緣破損之電線或因熱媒油致 使電線絕緣損壞,所產生的短路火花足以引燃致災。③據查來緯公司所使用之 熱媒鍋爐同型機其熱媒油出口溫度約220℃,散熱後回流進入鍋爐之溫度2 00℃,定型機烘箱之熱風溫度約170℃,在此高溫操作下,一旦熱媒油洩 漏易因火源接觸或局部過熱等因素使熱媒油達著火點而起火燃燒。④定型機烘 箱內部殘留棉絮若未定期清理,造成棉絮累積(見照片六十一、六十二),將



因定型機烘箱之熱風高溫而造成蓄熱起燃之可能性。⑤定型機除靜電裝置失效 而引燃棉絮造成擴大延燒之情形。
⒊來緯公司對於上開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不服,經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消防署副署長黃季敏、中央警察大學施多喜、陳金蓮教授、 桃園縣消防局葉恆豐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前往火災現場勘查,嗣經本院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會同內政部消防署傅署長黃季敏陳群應科長等人再度 前往火災現場勘查,並由內政部消防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成立專案小組, 成員為學者施多喜教授、陳金蓮教授、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劉組長義孝、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蕭科長肇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處林技正 智賢、並由施多喜教授擔任召集人,專案小組分別召開五次研討會議,會中委 員各有不同看法,因此未獲得任何具體結論,有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八十九消署調字第八九一一六七九號函附卷可稽。 ⒋依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認定起火範圍,在(來緯公司)一樓東側中央 一端及四四三號(四維公司)後側化工原料倉庫前端處,而發火源經勘查暨清 理起火範圍送驗並未發現有任何引火源,本院實難遽行憑採。另內政部警政署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成立之專案小組,並未獲得具體結論。而內政部消防署 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不惟針對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認定起火範 圍非在該處,有所說明,並對起火樓層及起火處研判提出合理說明,並且研判 起火之原因,為合理之推論。是以應該以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調查報告書為可 採。並且依被告許炳耀所述,火災發生時,有六位員工在工廠上班,則若在( 來緯公司)一樓東側中央一端及四四三號(四維公司)後側化工原料倉庫前端 處起火燃燒,來緯公司正在工作的員工應該有時間通知在公司三樓宿舍睡覺的 員工逃生,但是卻有一名正在工作的員工逃生不及死於二樓西南側及四名員工 死於三樓員工宿舍,且內政部消防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火災現場勘 查時,於來緯公司二樓廠房西南端罹難者骨灰處附近發現有二具掉落於地板面 滅火器,並在來緯公司二樓廠區中間處發現另一具滅火器,有照片二張可憑( 見消防署火災調查報告書照片五十九、六十),足徵來緯公司二樓上開處所於 火災時應有初期搶救行為,益足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認定起火範圍 處不足憑採。
⒌辯護人並以消防署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於法無據云云,惟查: ⑴選任鑑定人為法院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推事或檢察官就左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六條:「鑑定之 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 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 其以言詞說明」。第二百零七條:「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 人繼續或另行鑑定」。第二百零八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 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 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規定,是選任鑑定人為法院或檢察官職權。



⑵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本署掌理下列事項:關於災害 原因調查、鑑定之規劃、督導及災害現場勘查、鑑定之必要支援事項」與第 四條:「本署設災害預防組、災害搶救組、緊急救護組、教育訓練組、災害 調查組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規定 ,雖有鑑定與災害調查組之記載,但依內政部消防署電腦簡介網頁:消防署 系因應為健全公共安全防災體系、提昇緊急救護服務、積極推動各項消防專 業系統與制度、強化消防救災效能,以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特成立「內 政部消防署」專責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工作。是本件火災經桃園 縣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不明,再由檢察官請內政部消防署再為火災 調查報告,實屬檢察官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職權,依內 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規定,關於災害原因調查為該署掌理之事項,要不得非 以「火災原因調查」明文規定,始認內政部消防署有火災鑑定之適格。是辯 護人稱消防署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於法無據云云,容屬誤會,應不可採。 ㈢來緯公司廠房主體建築物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其靠近興華路的部分為三 層樓,一樓為染房和胚布存放區,二樓為定型機及成品、半成品擺放區,三樓為 員工宿舍。來緯公司二樓近四維化工倉庫側(與東面牆平行)置有兩台定型機( 作為烘乾定型)一號定型機靠近東面牆,旁邊是二號定型機。濕布由南側機頭進 入(在機箱內烘乾定型),成品由北側機尾出來。二號定型機機頭南側有兩個方 洞(打布口)供放置於一樓之兩台展布機,作為展布之用。供應定型機熱媒鍋爐 性能,其製造程序需使用二00℃左右高溫熱源,以進行加熱烘乾作業,因此蒸 汽鍋爐以水為熱源並不適用,而必需使用一種高傳熱係數、比熱小、熱安定性佳 之特殊油料作為熱媒,此種油料稱為熱煤油,而此類鍋爐稱為一種間接加熱系統 ,即熱煤油在鍋爐中加熱後,經高溫幫浦輸送至熱交換器後回流予以再加熱,為 一反覆循環利用的系統。現場二樓廠房後側設有立式及臥室熱媒爐各一座,熱煤 油經由管路供應二做定型機使用。而熱煤油之成分除了礦物基油外,尚有合成基 熱煤油,因成本之考量,一般熱煤油均使用石蠟基礦物油,以直鏈碳氫化合物為 主,並添加少量抗氧化劑而成。熱煤油黏度,常溫下熱煤油黏度比水高(1cS T),但在200至250℃操作溫度下,則與常溫下水之黏度相近,一般要求 在操作溫度下熱煤油黏度不可大於(5cST),否則會造成幫浦負擔太大而損 壞;熱煤油熱穩定性,係由直鏈式碳氫化合物所組成,碳元素間鍵能較弱,在高 溫下易熱分解,長久使用會加速劣化。裂解後化成碳化物殘留於管路中,易致局 部過熱之危險現象;熱煤油氧化穩定性,溫度愈高氧化愈快,易造成劣化變質, 形成膠狀之油泥,積結在管路中影響熱之傳遞;閃火點及著火點,一般礦物基油 熱煤油之閃火點在200至240℃左右,而著火點通常約較閃火點高20至3 0℃;燃燒特性,礦物基熱煤油之發熱量約為10000Kcal/㎏,理論燃燒溫 度可達1800℃,實際燃燒溫度則約可達1000℃;應用上之溫度限制,由 經驗得知,一個設計正確、品質良好且操作及維護適當的熱媒鍋爐在每天二十四 小時連續運轉,280℃溫度下操作下,每天約有0‧03﹪左右之熱煤油被分 解或每年約有10﹪被分解,一般熱煤油有30﹪被分解則應更換新油。礦物基 熱煤油特性表,化學組成為直鍊式碳氫化合物,最高使用溫度280℃,閃火點



200至240℃,毒性為蒸氣分解對人體有害;發生劣化後狀態,熱裂解之碳 化物及氧化之膠狀油泥存在於熱煤油中或附著於管壁,若不清除亦造成管路阻塞 、熱傳效率下降,甚至局部過熱導致火災之危險;引火燃燒之危險性,高溫下易 裂解產生較低分子量之碳氫化合物,閃火點會下降,引火燃燒危險性增高。被告 許炳耀係來緯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定之雇主, 其對於工廠內之熱媒鍋爐,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 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 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限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熱媒鍋 爐屬於危險性設備,必需定期檢查以確保安全。定期檢查應向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且應每年辦理。熱媒鍋爐應定期檢驗,尤其經常每天二十四小時常其操作之熱 媒油鍋爐每半年應檢驗一次,以瞭解油質劣化之情形。故被告對於上開熱媒鍋爐 ,非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限者,非經再檢查機構合 格不得繼續使用,其對於因此引發之危害,負有法律上防止之義務,如其不為防 止,對因此造成之損害,即與作為犯有同等價值,應負法律責任。是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謂:來緯公司係成立於五十三年間,其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始將熱媒鍋爐之清查檢查之適用範圍,延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生產之熱沒鍋爐,被告並不知情,所以沒有經主管機關檢查,被告之行 為僅係過失云云,與前開論述尚有未合。
㈣來緯公司貳樓貳座熱媒鍋爐,立式熱媒鍋爐結構檢查合格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 ,有臺灣省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一北檢三字第四二 六二七號函可證,但無竣工合格證明;另一座臥式熱媒鍋爐,來緯公司於內政部 消防署火災調查單位調查時表示製造廠商業已倒閉,無法提出合格證明,研判來 緯公司該座熱媒鍋爐已使用六年以上,期間應由合法機構定期檢查,惟來緯公司 並未提出有關證明文件等情,均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報告書內調查明確。而 來緯公司熱媒系統之熱煤油容量有10、000公升,由於熱煤油容量大,且現 場又存放大量胚布,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謂,來緯公司的熱媒鍋爐都持續在運轉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是前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報告書 所述起火原因,由於熱煤油是碳氫化合物,存在著燃燒、氧化及熱分解之缺點, 所以熱媒系統安全設計最基本原則就是必須防止熱煤油洩漏、隔離空氣及保持一 定流速,洩漏於管外得熱煤油與空氣接觸,在閃火點(212℃)以上若遇有火 源則有著火之危險,故在管路連接口、凸緣街頭等有任何洩漏未予以換修即有致 災之危險性(染整工業其製造程序中需使用200℃左右之高溫),雖然一般稱 其使用溫度在180℃左右,但亦有可能因長時間使用(由於熱媒鍋爐在每天二 十四小時連續運轉,280℃溫度下操作每天約有0‧03﹪左右熱媒由被分解 ,若未定期添加熱媒油或換油)造成管內積碳,造成熱媒循環不良,產生之熱量 不足,以致提高熱媒鍋爐之熱媒出口溫度,此時一旦熱媒油發生洩漏,若欲絕緣 破損之電線或因熱媒油致使電線絕緣損壞,所產生的短路火花足以引燃致災。並 據查來緯公司所使用之熱媒鍋爐同型機其熱媒油出口溫度約220℃,散熱後回 流進入鍋爐之溫度200℃,定型機烘箱之熱風溫度約170℃,在此高溫操作 下,一旦熱媒油洩漏易因火源接觸或局部過熱等因素使熱媒油達著火點而起火燃



燒等語,即屬合理之推論,應予採信。至被告辯稱,來緯公司雖沒有依照規定, 由鍋爐協會定期到公司檢驗熱媒鍋爐,但是有請外面廠商來工廠按時維修鍋爐云 云,並提出統一發票、鍋爐維修廠商工作報告影本多紙為證,然依照被告提供鍋 爐維修廠商之工作報告,鍋爐維修廠商僅有置換鍋爐之零件,未有就整個鍋爐之 使用情況而為檢查,而熱媒鍋爐屬於危險性之設備,自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方能使用,並且需要定期接受檢查,以確保安全,況且來 緯公司的貳座熱媒鍋爐均位於工廠貳樓,三樓則為員工宿舍,更應注意熱媒鍋爐 之檢查維修,縱如被告所言,定期有請維修鍋爐廠商至來緯公司維修,鍋爐維修 廠商長期維修來緯公司之熱媒鍋爐,並會將熱媒鍋爐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 查機構檢查之情告知,被告對於來緯公司熱媒鍋爐須經定期檢查一節尚難諉為不 知,從而被告辯稱:來緯公司之鍋爐經常維修,不可能發生火災云云,尚難憑採 。被告對於具由危險性之公司熱媒鍋爐按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機構檢查 合格才能使用,被告公司熱媒鍋爐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機構定期檢查, 致釀成本件火災之原因,顯然未盡防止發生火災之義務。失火引發本件火災,致 被害人張重行、泰國籍外勞LENSAN THIAH SEKSANW、JU LAWAN RLTTH IHONG、THONGPHOON NGAMPR SERT、PGACHAIN JAMLEANG五人逃避不及,致遭大火焚燒 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係被害人張重行、泰國籍外勞LENSAN T HIAH SEKSANW、JULAWAN RLTTH IHONG、TH ONGPHOON NGAMPRSERT、PGACHAIN JAMLEA NG死亡原因,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其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論,被告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犯事証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炳耀所為,其就害人張重行、泰國籍外勞LENSAN THIAH SEKSANW、JULAWAN RLTTH IHONG、THONGPH OON NGAMPRSERT、PGACHAIN JAMLEANG死亡部 分,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 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就過失行為致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來緯公司工廠部分係犯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 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整體觀察,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 過失行為,致失火燒燬來緯公司工廠,尚波及四維公司廠房等,仍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張重行、泰國籍外勞LENSAN THIAH SEK SANW、JULAWAN RLTTH IHONG、THONGPHOON NGAMPRSERT、PGACHAIN JAMLEANG五人死亡,並 觸犯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賠償因火災死 亡員工之家屬,均已給付全數給付完畢,立有書面、支票、匯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一八號相驗卷宗卷四),賠償死者張重行家屬新台幣三



百二十萬元,其餘死亡泰國籍勞工家屬各泰幣一、六五三、四七三元及被告犯後 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 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 ,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惕所勉而無虞再犯,且已賠償公司所有死亡員工之家屬,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九 十年偵字第一四九五五號),係同一事實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再由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辦,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卅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廿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廿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廿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附 表
一、 張重行 男 五十八歲︵民國三十年五月五日生︶ 住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一三○巷二九號
二、 JARUWAN RITTHIHONG 泰國人 女 三十六歲︶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生︶
住桃園市○○街十號
三、 LENSAN THIAN SEKSANTI 泰國人



男 二十九歲︶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生︶
住同右
四、 THONGPHOON NGAMPRASERT 泰國人 女 三十四歲︵民國五十四年八月五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四巷二三號
五、 PHACHAIN JAMLIANG 泰國人 女 三十九歲︵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生︶
住台北縣樹林鎮○○路三六之一號五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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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