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802號
TYDM,88,易,2802,2002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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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己○○共同與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八十 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宇庭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係登記邱羅梅櫻,為己○○之妻),經營土地投資買賣、房屋建造 銷售等業務,丙○○係平鎮市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信用部、供銷部、保險部、 推廣部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子○○係平鎮市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 之審核、督導;丑○○係平鎮市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負責各項貸款資料審查; 戊○○係信用部徵信專員,負責各項貸款之徵信調查,丙○○、子○○、丑○○ 、戊○○(以上四人所涉背信等案件另偵查中)四人均係為農會處理業務之人, 具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八十三年間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建造透天房 屋銷售,因房屋銷售不如預期,工地不斷虧損,又需趕進度交屋,為籌措工程資 金,商請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八十三年七月間向平鎮市農會貸款結識之丙○○、 子○○、丑○○、戊○○幫忙,與丙○○、子○○、丑○○、戊○○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己○○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之價格,購入新竹縣湖口鄉○○○段下北 勢小段三四三之七號土地(五五九七平方公尺,一六九三.○九二五坪),並徵 詢不知情,在三軍總醫院擔任檢驗員之妹妹庚○○同意,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 日以庚○○之名義在平鎮市農會開戶成為農會贊助會員後,以庚○○之名義持用 上開土地向平鎮市農會申請貸款,而依據平鎮鄉(現為平鎮市)農會辦理會員及 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十二屆第十次理事會修正通過 ,以下簡稱貸款要點)之壹、四、(四)、2規定及註明文規定:「擔保品為土 地(含田、旱、林等地目),其核估計算方式為:(土地面積X公告現值)加視 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 買賣時價中六.五成範圍內,酌情核估價值」,且應確實對借戶及保證人做徵信 調查,知悉貸款人之償債能力,以符合農會放貸利益,而丙○○、子○○、丑○ ○、戊○○均明知前開規定,於為農會處理貸款業務時,竟違反前開規定,先由 徵信專員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平鎮市農會不動產調查 報告表上,將前開己○○以二千二百萬元購入供作貸款擔保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土地,以「:交通良好、緊鄰三十米外環道,有證明可供



變更地:」等為由,在時價欄內填載時價高達每一坪五萬七千元,總價值九千六 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之不實事項,且未對貸款人庚○○做徵信調查及檢具 相關證明資料,即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己○○填寫之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 見」欄內填寫「申貸戶:目前于三軍總醫院護理長兼事務員及鉅京建設公司董事 ,債權確保安全。」,在「償還財源」欄簡略記載「公司營運取得、薪資及建設 」,並吩囑不知情之甲○○在平鎮市農會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內填載借款人庚 ○○全年收入「七十萬元」、支出「四十萬元」等不實事項後,僅檢具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核發庚○○八十一年度所得總額 「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即交由經辦 丑○○在經辦處簽章後層呈信用部主任子○○簽章,並在平鎮市農會不動產調查 報告表批「擬准三千五百萬元」後,再呈總幹事丙○○簽章完成核准貸款手續, 而為違背農會委託其等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農會及農會會員,平鎮市農會 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核撥三千五百萬元至己○○以庚○○之名義在平鎮市農會開 立之帳戶內,己○○因而貸得三千五百萬元,並於當日交付五十萬元予戊○○以 為上開貸款案之感謝金,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有人由范徐錫妹變更為庚○○,貸款保證人遂由「己○○、范徐錫妹」變更 為「己○○」一人,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己○○乃重新填寫借款申請書,戊○○ 承前之同一犯意,繼續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平鎮市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時價欄 內填載時價高達每一坪五萬七千元,總價值九千六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之 不實事項,交由不知情之放款經辦甲○○簽章,並囑其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 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內填寫「依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估價表辦理」後,層呈 承前同一犯意之子○○、丙○○蓋章,而己○○除預留二百萬元於帳戶中扣繳利 息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即未繳納利息,上開貸款擔保用之土地亦於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一日出賣予郭水泉,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人移轉登記,郭水泉 雖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電匯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二 元、二十九萬元至平鎮市農會繳付上開貸款利息,之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利息,使 農會對於該筆貸款之本息無法獲得清償,因而導致農會財產之積極減少,致生損 害於農會及農會會員。
二、案經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丙○○、子○○、丑○○、戊○○等人共同背 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當初買那塊地賣方有出具廢溜證明,那塊 地沒有高估貸款,而我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將地賣給郭水泉:」(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土地我已經賣給郭水泉郭水泉與我有買賣契約, 他也有付利息:是郭水泉沒有繳利息,不是我沒有繳利息:對於平鎮市農會內部 作業流程我不瞭解,他們要的資料我都有合法的提供給戊○○去辦理:當初在調 查站我的意思給戊○○五十萬元是介紹費,不是賄賂他,是調查員一直把方向誤 偏到我有行賄,而且我有提出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調查站,但是調查站不 採信,我只有給戊○○一筆向辛○○買土地的介紹費,除此之外沒有任何款項, 在調查站調查員一直問我錢流向什麼地方,問我五十萬元的流向,我想起有付給



戊○○的介紹費,不是貸款案的行賄:」(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等 語,經查:(一)湖口鄉○○○段下北勢小段三四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五千五 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即一六九三.○九二五坪),地目「溜」,編定使用種類為 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經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七十六年三月九日以石農財墾 字第○一三六○號出具石門大圳灌區池塘奉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並經新 竹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八三府建水字第一四二一二四號函准予廢溜, 而上開土地八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被告己○○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范徐錫妹之女婿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二千二 百萬元並負擔增值稅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五日二十九元之價格向范徐錫妹購買上開 土地,已據被告己○○、證人乙○○陳述甚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農 田水利會之七十六年三月九日石農財墾字第○一三六○號石門大圳灌區池塘奉准 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新竹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三府建水字第一四 二一二四號函、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北地所三字第二六七 六號地價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皆 影本)足稽,雖同案被告丙○○、子○○、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 調查時均辯稱「:因有廢溜證明且有到該地號土地去查訪所得市價是五萬七千元 左右,而此是徵信專員戊○○負責:」、「:由徵信人員前往附近查訪所得市價 ,並且有開墾證明可預見可廢溜:」、「:因為當初有可自行開墾證明及變更地 目,我(指同案被告戊○○)到附近查訪已自行蓋農舍之住戶,每坪市價六至七 萬元,所以估算己○○貸款提供之土地每坪五萬七千元左右,且當時所繳之增值 稅有三百多萬元:」等語,然據卷附之借戶庚○○之平鎮市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 表(調查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同案被告戊○○於上開報告表上位置及交 通欄內填載「:交通良好、緊鄰三十米外環道旁,有證明可供變更地:」、「證 明可供變更地」,並繪製位置圖,卻未檢據任何相關資料足為核定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一千二百元(每坪為三千九百六十七元)之土地如何可據以認定為時價達 每坪五萬七千元之依據,況同案被告丙○○、子○○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桃園縣 調查站調查時均供稱「:我(指同案被告丙○○)當時係依分層授權原則,由信 用部人員、信用部主任負責核估作業,此核估應由上述信用部人員、主任負起應 負責任,我係僅作文書審查,我未參與上述核估:」(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桃園縣 調查站調查,丙○○)、「:我(指同案被告子○○)知道當時該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至於買賣時價我根據不動產調查報告上之價格知道該地 時價每坪約為三萬元:我是根據徵信員戊○○調查訪價之報告辦理,因此究竟時 價為多少,我也不清楚,但我認為當時的行情有每坪二萬二千元以上:」(八十 八年三月十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子○○)、而同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亦坦稱「:當時該貸款土地之公告現值係每平方公尺一 千二百元,但買賣時價我(指同案被告戊○○)則不清楚:我認為己○○已有廢 溜證明,故我把價格估高:」,至於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桃園縣調查 站訊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十 八日本院調查審理時雖均稱「:我認為該地雖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二○○元 ,但因其地點良好,市價也確有其價值:於八十四年六月份將該地以四千五百萬



元之代價賣給台北人郭水泉:」(八十八年二月五月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 :(如何貸得三千五百萬元?)因為這塊土地有這樣的價值:」(十八年五月二 十七日偵查)、「:下北勢段的土地我已經賣給郭水泉,後來他看見我的工程不 順利,所以急著要我把土地過給他作擔保,郭水泉認該塊土地有價值,叫我過給 他:」(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當時這塊地郭水泉有到現場看過,有評 估過才會把錢借給我,且有設定抵押一年,但五個月後我經濟不好,他怕我倒, 所以一直叫我把地賣給他:」(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本院調查審理)等,而證人 郭水泉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偵查時亦證稱有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與被告己○○簽 訂以四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購買湖口鄉○○○段下北勢小段三四三-七地號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然稱「:邱(吉雄)向我借二千萬元,後來才以三千一百萬元 買這塊土地,我因損失太多,所以才未繳利息:邱那塊地算是抵押,我主要是要 回錢,不要土地,因他欠我二千萬元,所以土地過戶給我當抵押,只要他錢還回 ,我土地可以馬上過戶還他:(為何土地邱以三千一百萬元賣你四千五百萬元? )因為他欠我錢,所以價錢才寫那麼高,未實際找人去評估這塊地之價值:」等 ,且證人郭水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又書立同意書委託被告己○○代售上開土地 ,嗣僅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電匯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二 元、二十九萬元至平鎮市農會繳付貸款利息,亦有同意書及匯款明細資料影本一 紙足稽,是上開土地是否有值四千五百萬元即有可議,且衡諸常情,上開土地如 有高於四千五百萬元之價值,證人郭水泉鮮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簽約取得上開 土地後旋即於同年八月二日又立即書立同意書委託被告己○○出售,且於八十四 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電匯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二十九萬元 至平鎮市農會繳付貸款利息即未再繳付任何本息,而使上開土地有被平鎮市農會 拍賣求償之虞,又縱認上開土地買賣時價有四千五百萬元,然金融機構放貸於人 ,其目的係在於收取利息,滋生利潤,並非以現金交換抵押品而予以拍賣取債, 況依平鎮鄉(現為平鎮市)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第十二屆第十次理事會修正通過,以下簡稱貸款要點)之壹、四、 (四)、2規定及註明文規定「:擔保品為土地(含田、旱、林等地目),其核 估計算方式為:(土地面積X公告現值)加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 價加成貸款。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中六.五成範圍內,酌情 核估價值」,准予核貸之額度應係在二千九百二十五萬元內,如前所述,上開供 作擔保之土地是否有四千五百萬元實有可議,而同案被告戊○○更於業務上所製 作之平鎮市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時價欄內填載時價高達每一坪五萬七千元,總 價九千六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誠屬高估不實;(二)、被告己○○於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庚○○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向平鎮市農會申請貸款時,庚 ○○當時係在三軍總醫院擔任檢驗員,月薪約新台幣四萬元,除上開薪資收入外 ,並無其他收入一節,已據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 ,證人庚○○並證稱「:(當時你有無在鉅京建設公司兼職?)沒有,我不知道 有這家公司:」等,雖同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 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本院調查時均辯稱「:我有對庚○○做徵信調查:」、「: 我有對庚○○本人做徵信調查,我記得她有來過一次或二次,當時她是擔任護理



工作,且己○○有拿庚○○在公司擔任董事的資料給我看,己○○講說是他們的 家族企業:」等語,然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及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本院調查時均稱「:當時(八十三年) 庚○○在三軍總醫院擔任檢驗員,並未在鉅京建設公司擔任董事,亦不知有鉅京 建設公司,至於她所得如何,我也不清楚,目前仍在三總任職:」、「:宇庭建 設公司是我的,鉅京公司不是我的,不曉得是何人的,宇庭登記負責人是妻(邱 羅梅櫻),但我是實際負責人:(前開三次貸款徵信人員作徵信調查時出名貸款 人癸○○、辛○○、庚○○有無出面?)庚○○沒有出面,癸○○、辛○○有出 面:」、「:,只有對保需要我妹妹庚○○簽名,我才帶她過去,至於農會有無 對庚○○作徵信調查我不清楚,農會的信用部職員沒有對我作徵信調查:」,且 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本院調查時稱「:,我有提供我自己的 債信等書面資料給徵信的人員:我妹妹的薪資等資料我沒有給農會的人:」、「 :(有關庚○○部分你提供那些資料給平鎮市農會?)戶籍謄本、身分證:(有 無提供庚○○的薪資證明、收入等資料給平鎮市農會?)沒有:」等語,而依據 卷附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邱羅梅櫻係登記為宇庭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即負責 人,證人庚○○及被告己○○則係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又證人甲○○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稱「:庚○○個人信用調查報告中薪津或工資七十 萬元收入係戊○○告知我填寫的:前開各貸款人個人信用調查、報告原應由負責 徵信之戊○○負責填寫,但基於同事立場我只是代勞而已:」等,且同案被告戊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亦坦稱「:我承認對庚○○所做之 徵信不實:」等,可見同案被告戊○○在被告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填寫 之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內填寫「申貸戶:目前于三軍總醫院護理長兼事務員 及鉅京建設公司董事,債權確保安全。」等實為不實之登載;(三)、被告己○ ○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由同案被告戊○○之居間介紹與同案被告子○○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三千一百三十萬元,購買登記於辛○○名下坐落龍潭鄉○○ ○段地號三三三、三三三-二、三三五地號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辛○○出名以上開三筆地號土地向平鎮市農會貸得新台 幣四千五百萬元,其中二千六百餘萬元支付土地價款,五百萬元留在平鎮市農會 帳戶內繳付貸款利息,餘款一千餘萬元被告己○○使用,又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 雙連坡七八之三號房屋係同案被告子○○所有,同案被告戊○○提供上址戶籍相 關資料予被告己○○將證人癸○○戶籍由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三九九 巷一弄一二號遷至上址後,被告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借用癸○○名義以 坐落龍潭鄉○○○段二七九地號土地向平鎮市農會貸款四千萬元,又於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九日用庚○○之名義以新竹縣湖口鄉○○○段下北勢小段三四三之七號 土地向平鎮市農會貸款三千五百萬元,有關借款戶辛○○部分保證人是同案被告 子○○,借款戶癸○○、庚○○部分之保證人均係被告己○○,且該三筆該貸款 案之徵信專員均係同案被告戊○○,並由信用部主任即同案被告子○○、總幹事 即同案被告丙○○蓋章審核完成核准貸款手續,其中有關借款戶子○○、庚○○ 之二件貸款案則係由放款經辦丑○○審核蓋章後呈信用部主任、總幹事審核蓋章 等,為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丙○○、子○○、戊○○、丑○○所坦認,且據證



人辛○○、癸○○、庚○○陳述甚詳,並有龍潭鄉○○○段地號三三三、三三三 -二、三三五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 日桃農信字第四九三號函送借款申請書二紙、平鎮市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平 鎮市農會個人徵信報告表、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桃平市農信字第 二八○七號函送借款申請書、借款戶庚○○之平鎮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 款申請書(皆影本)在卷足稽;(四)前述有關借款戶辛○○、癸○○、庚○○ 向平鎮市農會申請之三筆貸款案實係被告己○○貸款使用,而三筆貸款利息-三 十餘萬、三十餘萬、二十七、八萬元均係由被告己○○負責繳付一節,已據被告 己○○迭次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坦認,雖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 院調查時稱「:(當初打算如何支付該三千五百萬元利息?)工地的資金抽來抽 去使用,因為我的建設公司是獨資,資金可以自由調動:(先後三次向平鎮市○ ○○○○段期間,你每個月可供調度的資金有多少?)五、六百萬至壹仟萬:工 地之間的工程款調來調去:」,然據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調 查時之供述其先後三次向平鎮市農會貸款期間僅於新豐鄉某處工地工程施做,並 稱「:(那段期間你在新豐鄉蓋房子,有關該工程你每個月要支出多少費用?) 蓋房子進度不一樣,按照進度支付,原先預定完工時間是一年,預計要支付七千 多萬元的工程款。剩下十幾戶是虧本賣掉,因為要支付工程款:」等,又據其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供述,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借用癸○○名義以坐 落龍潭鄉○○○段二七九地號土地向平鎮市農會貸款四千萬元均用以繳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辛○○出名以龍潭鄉○○○段地號三三 三、三三三-二、三三五地號三筆土地向平鎮市農會貸得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 其中二千六百餘萬元支付土地價款,五百萬元留在平鎮市農會帳戶內繳付貸款利 息,餘款一千餘萬元由其使用,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更稱「:當 初買八張犁段土地是想蓋養老院,預估一年內可以找到合夥人一起蓋,以該土地 向農會貸款有保留部分款項付利息,原本有找到幾個朋友合夥,沒想到他們看到 景氣不好一個一個抽走,全部由我來扛:」等語,且根據被告己○○於八十八年 二月五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有關以庚○○名義向平鎮市農會貸得三千五百萬元 之去處之供詞:「:九○○萬元及一○○○萬元:匯:給乙○○支付土地款:八 百萬元:支付工地之工程款:一○○萬元轉至詹陳梅嬌戶頭,係給癸○○支付借 我錢之利息: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提領之現金共四三○萬元仍 是支付各項工程款之用: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轉帳三十五萬:至癸○○戶頭及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轉帳十五萬元至:詹瑞雲戶頭之錢均是支付:貸款利息:」 等語,顯見被告己○○資金調度己陷捉襟見肘之境,況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二 月五日本院調查時亦坦認「:我的工地不斷虧損,所以我希望他(指被告戊○○ )能幫我貸得三千五百萬元:」等,被告己○○上開稱可用工地資金支付貸款利 息之詞顯不足採,又參酌被告己○○與賣方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訂之買賣 契約中可明白觀出,前開土地之買賣價款,除了訂約時所支付之三百萬元外,餘 一千九百萬元及增值稅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部分則由賣主配合被告己 ○○向農會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後支付之,並預留二百萬元在帳戶內支付貸款利息 ,由此更足觀出被告己○○利用前揭土地向農會貸得與土地買賣價格不相當之款



項,以便集中資金統籌運用,更知悉日後無能力繳付貸款利息,而預留二百萬元 在帳戶內支付貸款利息,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農會利益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 時一再自承有交付五十萬元給平鎮市農會貸款承辦人戊○○作為貸款案感謝之用 ,雖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時改稱「:戊○○之前有介紹我土地買賣, 付他五十萬元介紹費,那是買龍潭鄉○○○段土地的介紹費,因為當時沒錢給他 ,八十四年貸款撥下來後才給付給他,拿現金給他:」等,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 辯稱「:當初在調查站我的意思給戊○○五十萬元是介紹費,不是賄賂他,是調 查員一直把方向誤偏到我有行賄,而且我有提出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而同案被告戊○○亦否認有因貸款案而自被告己○○處收受五十萬元之感謝金 ,惟同案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本院調查時供稱「:印象中介紹費有三 十多萬元,我和壬○○平分各得十幾萬元,且印象中拖好久經我催討才拿到:」 等,所述自被告己○○收取之仲介費與上開被告己○○所供交付之數額不符,又 據卷附之同案被告戊○○居間介紹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子○○簽訂之龍潭鄉○ ○○段地號三三三、三三三-二、三三五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契約 簽訂日期是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辛○○出名以上 開三筆地號土地向平鎮市農會貸得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其中二千六百餘萬元支 付土地價款,五百萬元留在平鎮市農會帳戶內繳付貸款利息,餘款一千餘萬元被 告己○○使用,又平鎮市農會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核撥以庚○○名義貸款之三 千五百萬元(有借戶庚○○之借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己○○已於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前開由同案被告戊○○居間仲介購得之八張犁段土地貸款取 得一千餘萬元之金錢週轉,未立即支付土地仲介費,而遲至九個月後以他筆土地 貸款取得金錢後始交付仲介費,顯有違常理,是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五十萬元現金係交給平鎮市農會貸款承辦人戊○○做為感 謝用:」之詞應屬實,而同案被告戊○○將上開不實之徵信意見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該農會信用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貸款申請書等文書上,並自被告己○○ 收受五十萬元之酬勞,顯見同案被告戊○○有為被告己○○圖得不法利益及損害 農會利益之意圖,與被告己○○間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至明;(六)同案被告丙 ○○、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七一月日本院調查時均坦認貸款 人向平鎮市農會申請貸款時會對貸款客戶作債信調查,並調查貸款人借款用途、 貸款人如何還錢、利息如何支付,且同時會調查保證人之債信能力,雖同案被告 丙○○、子○○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院調查時均供稱「:我(指同案被告丙○○)依分層負責及授權之原則處理, 我且係就文書內容作最後之文書審核而已,詳情我不知道:」(丙○○)、「: 我(指同案被告子○○)負責的工作是針對經辦人徵信人員之報告做書面審核: 我有看過對保及徵信資料才會審核蓋章:我只是針對戊○○所做的調查審核:」 (子○○)、「:徵信人員調查完畢後,認為要件符合,就彙整所有資料,呈信 用部主任書面審核,信用部主任再呈秘書書面審核後,交由總幹事書面審核作決 定:」(丙○○)、「:農會本身會查核借款人銀行有無退票紀錄,由徵信人員 去查勘借款人提供的擔保品價值,及查訪借款人有無信用方面不良紀錄,經辦人



員則根據書面資料審核是否齊全,及詢問借款人貸款用途、如何還錢等事項:徵 信人員勘查擔保品價值及對貸款人債信調查後,認為符合,就彙整所有資料呈信 用部主任書面審核,資料不齊,就直接退件,資料齊就呈秘書書面審核後,再送 總幹事書面審核,最後決定權在總幹事:」(子○○),而同案被告丑○○於九 十一年七月一日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負責書面審查,審查借款人的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不動產的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借款戶的納 稅證明或營業收入,且需戶籍在平鎮市,而且是農會的會員或贊助會員,只要有 上開資料且資格符合,而且徵信員填寫好徵信意見之後,我就蓋章,蓋完章之後 就呈送信用部主任:」(丑○○)等語,然如前所述,前開有關借款戶辛○○、 癸○○、庚○○向平鎮市農會之三筆貸款案實係被告己○○貸款使用,並負責繳 付貸款利息,其中辛○○出名貸款提供擔保之土地更係由同案被告戊○○居間介 紹被告己○○向同案被告子○○購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該三筆該貸款案之徵 信專員均係同案被告戊○○,有關借款戶癸○○、庚○○部分之保證人係被告己 ○○,並由經辦同案被告丑○○、信用部主任即同案被告子○○、總幹事即同案 被告丙○○蓋章審核完成核准貸款手續,而同案被告丙○○、子○○、丑○○、 戊○○四人均係為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具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同案被告戊 ○○於被告己○○以庚○○名義申請貸案,將擔保土地時價高達每一坪五萬七千 元,總價值九千六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及「申貸戶:目前于三軍總醫院護 理長兼事務員及鉅京建設公司董事,債權確保安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該農會信用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貸款申請書等文書上,並在借款申請 書「償還財源」欄簡略記載「公司營運取得、薪資及建設」,且僅檢具記載申請 人庚○○全年收入「七十萬元」、支出「四十萬元」之平鎮市農會信用(個人) 調查報告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核發庚○○ 八十一年度所得總額「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稅 額證明書(有庚○○借款申請書、平鎮市農會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編號00000000號八十一年 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即層呈經辦、信用部主任、總幹事蓋 章審核,而同案被告丙○○、子○○、丑○○在猶係被告己○○任保證人之借款 戶係庚○○名義之貸款案中,更應知悉貸款人庚○○之償債能力,以符農會放貸 利益,惟其三人於借款人之申請貸款資料未完備及徵信調查報告表極為粗糙、簡 略,且依上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可知申請人庚○○之全年收入僅七十萬元, 全年支出為四十萬元,而貸款三千五百萬元之每月利息則為二十七萬餘元,申請 人庚○○如何繳付每月二十餘萬元之龐大利息無所知悉之情況下,仍予以任意評 估、審核完成貸款手續,貸放三千五百萬元,又被告己○○除預留二百萬元於帳 戶中扣繳利息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嗣由證人郭水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 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電匯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二十九萬元至平鎮市農會繳 付上開貸款利息,之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利息,使農會對於該筆貸款之本息無法獲 得清償,因而導致農會財產之積極減少,致生損害於農會及農會會員,同案被告 戊○○、丙○○、子○○、丑○○四人違反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甚明,且與 被告己○○間於主觀上具犯意聯絡亦應堪認定,被告己○○、同案被告丙○○、



子○○、丑○○、戊○○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桃園縣平鎮市農會總幹事丙○○、信用部主任子 ○○(現為總幹事)、經辦丑○○、徵信人員戊○○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非屬平鎮市農會職員,未受農會委任處理事務,而 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子○○、丑○○、 戊○○等受農會委任處理務之人員共同實施前開背信罪,雖無此項身分,仍應依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己○○所犯上開背信與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論處;被告己○○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一 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 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 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新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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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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