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4833號
TPDV,98,審訴,4833,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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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8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盈壽律師即孫榮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孫榮漢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涉訟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孫榮漢於民國96年7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至99年7月16日止,共3年,約定自 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並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息7%固 定計付;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0.5%計算 (目前適用利率為年息7%),並隨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者,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按 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孫榮漢自97年10月16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計欠本金763,078元,應一次全部清償,另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孫榮漢雖於97年8月14日 死亡,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 任被告為孫榮漢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借款契約對被告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借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63,07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8, 37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763,078元 │自97.9.16起 │7.25% │自97.10.17起至清償日│
│ │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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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