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56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
始歸於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陳定
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定鍛造鐵工廠公司)業據
經濟部以民國98年4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832087690 號函為
解散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
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戊○○、乙○○、許美完
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法: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定鍛造鐵工廠公司以被告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5 月21日與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及約定書,做為融資及開發國內信用狀之用,嗣被告陳
定公司於97年8 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7 筆,其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如附表二所載,若未依約按期
清償,依約定書第5 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定鍛造鐵工廠公
司自98年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計4,919,89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乙○○、丙○○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銀行法
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
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摡括承受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5 月8 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 號函、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約定書、動撥通知書(一般放款適用)、開發國 內遠(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款申請書、匯票承兌(付 款)申請書兼驗收證明、匯票付款申請書、一般放款放出查 詢單(單筆明細)、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一:
┌──┬──────┬───────────┬──────────────────┐
│ │ │利 息│ │
│編號│債 權 本 金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新臺幣 )│計 算 期 間│利 率│ │
├──┼──────┼───────┼───┼──────────────────┤
│ 1 │1,625,058元 │自98年2月21日 │4.875%│自9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2 │580,282元 │自98年2月27日 │4.875%│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3 │54,558元 │自98年7月21日 │4.875%│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4 │450,000元 │自98年6月21日 │4.875%│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5 │480,000元 │自98年6月21日 │4.875%│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6 │1,370,000元 │自98年6月21日 │4.875%│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7 │360,000元 │自98年6月21日 │4.875%│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合計│4,919,898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借 款 金 額 │ 借 款 期 間 │ 還 款 方 式 │ 利 息 │ 未清償本金 │
│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1 │2,113,356元 │97年8月20日起 │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按原告基準利率│1,625,058元 │
│ │ │至98年2月16日 │月繳付,本金到期一│加碼0.706%計算│ │
│ │ │ │次還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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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36,880元 │97年10月22日起│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按原告基準利率│580,282元 │
│ │ │至98年4月20日 │月繳付,本金到期一│加碼0.706%計算│ │
│ │ │ │次還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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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690,000元 │97年12月22日起│按月繳息客票兌現沖│按原告基準利率│54,558元 │
│ │ │至98年6月22日 │償 │加碼0.706%計算│ │
├──┼──────┼───────┼─────────┼───────┼──────┤
│ 4 │450,000元 │97年12月26日起│按月繳息客票兌現沖│按原告基準利率│450,000元 │
│ │ │至98年6月26日 │償 │加碼0.706%計算│ │
├──┼──────┼───────┼─────────┼───────┼──────┤
│ 5 │480,000元 │98年1月8日起至│按月繳息客票兌現沖│按原告基準利率│480,000元 │
│ │ │98年7月8日 │償 │加碼0.706%計算│ │
├──┼──────┼───────┼─────────┼───────┼──────┤
│ 6 │1,370,000元 │98年1月10日起 │按月繳息客票兌現沖│按原告基準利率│1,370,000元 │
│ │ │至98年7月10日 │償 │加碼0.706%計算│ │
├──┼──────┼───────┼─────────┼───────┼──────┤
│ 7 │360,000元 │98年2月11日起 │按月繳息客票兌現沖│按原告基準利率│360,000元 │
│ │ │至98年8月11日 │償 │加碼0.706%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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