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3270號
TPDV,98,審訴,3270,200910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劉偉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或相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支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受僱於伊,並自同年11月16日起擔任消 費金融部業務部專員,負責小額信用貸款之業務招攬、基本 徵信及簽約對保等業務。詎被告自94年3 月起,利用職務之 便,與訴外人張育豪、柯貴蘭、林建宏等人,以偽造貸款所 需之個人信用證明資料等方式,向伊騙取貸款,並因上開行 為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外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利罪及刑 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8 號刑事判決分別有期徒刑3年8月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㈡伊因被告上開行為,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 政院金管會)以伊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規 定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為由,依同法第129條第7 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罰鍰。伊依銀行法 第133條第1項規定繳納罰鍰後,自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向應 負責之人即被告求償。又被告以犯罪手段為上開違背職務之 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 2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違背職務之行為, 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外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利罪及刑法 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 第1848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及10月確定, 並致行政院金管會核處原告繳納罰鍰200 萬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判決書、行政院金管會裁處書、罰鍰繳 款單、繳款電腦紀錄等件為證,堪信被告係因上開違背職務 之犯罪行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 ,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0元
合 計 26,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