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9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葉鳳米即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程義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一、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程義楠之遺產範圍內給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程義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在被告管理被繼承人程義楠之遺產範圍內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9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首及會員共計 25會份,約定會期自95年9月15日至97年9月15日止,會金每 會新台幣(下同)50,000元,合會利息採固定標金2,500 元 ,並約定會首、會員均依合會會單之開票明細開列支票,由 會首收齊於七日內一次分發各會員收執。被繼承人程義楠為 合會會員之一,共參加二會;其於97年2月15日及96年3 月 15日得標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13號所示之支票支付 會款。另訴外人陳玲惠亦為互助會會員,其於95年12月15 日標得互助合會第三期會款、得標金額為1,145,000元;陳 玲惠並背書轉讓交付發票人為程義楠、如附表一編號第14至 26號所示之支票支付會款。而原告基於互助合會會首應付會 款及為前開支票背書人之責,支付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後, 取回支票成為執票人。
㈡程義楠另向原告借款,並交付予原告如附表二所之支票、金 額1,030,000元。詎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 後,分別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程義楠於96年8月5日死亡而遭 退票,則程義楠既為前揭票據之發票人,依法應負給付票款 之責。
㈢又訴外人蔡勝義於98年2月13日將其對程義楠所有借款債權 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110,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原告於98年4月13日將債權讓與事實發函通知被告,經被 告於98年4月20日收受該函。
㈣被告既為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在管理程義楠之遺產範 圍內履行給付票款、借款之責。為此,本於票據、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票款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程義楠目前並 無遺產可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財管字第55號裁定、除戶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 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就程義楠所負借款債務 部分,主張程義楠曾簽發96年間為發票日之支票數紙用以清 償借款,惟經提示仍遭退票乙節,有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稽。據此,堪認原告與程義楠間借款返還期限為 支票所載發票日(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參照)。據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7日( 見本院卷第65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借款本息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