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再字,98年度,33號
TPDV,98,審聲再,33,200910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再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乙○○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威寧侯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乙○○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北安南乙○○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安南乙○○基金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丁○○、丙○○、甲○○間再審之訴及聲請再
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502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準用之。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



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 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最高 法院19年度抗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僅於起訴狀上記載 對本院98年度第10、14、4號裁定、96年度補字第532號裁定 、90年度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惟觀諸其所 載案號除本院96年度補字第532 號裁定外,其餘均未具體特 定究係對於本院之何裁判聲明不服,致本院無法確認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倘依其所 述,其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俱於民國98年4 月13日確定,則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即非 合法。
㈡至本院96年度補字第532 號裁定之當事人為王漪君、王以俠 、乙○○王淑君及再審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 既非該案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亦非適法。
㈢況再審原告僅空言指稱其所不服之裁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 事由,卻未指明具體情事,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均 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