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乃請新竹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西門分社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嗣背書後交付 被告,被告並將之提示兌現而取得一百萬元借款。惟被告向原告借得前開款項 後,迄未依約歸還,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新竹牛埔郵局第一八七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一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於收 受後滿一個月(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後,仍未清償,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催告滿一個月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雖辯稱並未向原告為系爭借款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之系爭借款,曾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而被告收受後並未表達異議,足見兩造間有借貸事 實。且查被告自八十四年間以來,對母親黃鄭大妹即有家暴行為,因黃鄭大妹 平日之生活費用均依賴各女兒供奉及鄰居接濟,黃鄭大妹並曾因被告對其之家 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七號暫時保護令及九 十年度家護字第八五號通常保護令;是黃鄭大妹與被告間已形同冰炭,衡情黃 鄭大妹茍有向原告借款,自不可能會將前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要被告領取。 又查前開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係由被告提示領取,被告就此亦不爭執,顯見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亦明。另查系爭借款與黃月喜無關,故黃月喜之任何表示,均 不影響原告之權益。
(三)查本件被告既取得原告所有之一百萬元,如其仍否認係因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 取得前開款項,惟因其業已取得系爭一百萬元,而此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 益,亦應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七號暫時保護令 、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五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暫家 護抗字第五號裁定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二、陳述:
(一)查原告係被告之二姊夫,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一百萬元,原告主張之系 爭借款一百萬元,實際係被告母親黃鄭大妹向原告之妻黃月喜(即被告二姊) 借得,嗣母親黃鄭大妹再要被告至銀行提示取款;此事於被告母親黃鄭大妹往 生後,各繼承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開會討論遺產繼承事宜,亦得到原告之 妻黃月喜(即被告二姊)之確認,當時在場者尚有黃月琴、黃月榮、黃月桂、 黃智賢、黃月琴之子黃世華及被告等,因此並非被告向原告為系爭借款。(二)又前開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雖係由被告提示領取,惟係因被告母親黃鄭大妹 不識字,始由被告代為領取,被告並於領取後交給黃鄭大妹;故被告用以代為 領取之支票,並非自原告處取得。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對母親黃鄭大妹家庭暴 力行為云云,縱令屬實,亦係在前開被告代母親黃鄭大妹領取支票款後始發生 ,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明。
(三)又原告雖追加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查系爭一百萬元既係被告母 親黃鄭大妹向訴外人黃月喜借得,而被告僅係代母親黃鄭大妹提領,且有將提 領之錢交給黃鄭大妹,其後被告如有需要,始向母親黃鄭大妹支借,故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一百萬元,系爭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之 妻黃月喜與被告母親黃鄭大妹間(事實上被告母親黃鄭大妹向原告之妻黃月喜 取得系爭一百萬元,因並未書立借據,則究係基於贈與、借貸或清償債務等原 因取得,被告均無從知悉),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錄音譯文一份、錄音帶一捲、黃鄭大妹戶籍謄本一 件、遺產明細表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家族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相片六 張等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黃月喜、黃月萍、黃月桂。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七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卷(含本院 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五號通常保護令、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五號 核發保護令事件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借貸法律關係加以請求,而被告 雖就有提領系爭一百萬元款項不爭執,惟否認係因向原告借貸而提領等情,原告 因而追加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原告此 項追加,均係審究被告抗辯其係何因提領此款項及系爭借款究系發生在何人間, 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原告乃背書 轉讓前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並將之提示兌現,惟被告借得前開款項 後,迄未依約歸還,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 一個月內返還,惟被告於收受後滿一個月後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
開借款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惟被告既自認有領取系爭一 百萬元,則如原告無從本於借貸關係請求,因被告取得系爭一百萬元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得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情。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貸 系爭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實際係被告母親黃鄭大妹向原告之妻黃月喜(即被告 二姊)借得,嗣母親黃鄭大妹因不識字,始由被告代為領取,並於領取後交給黃 鄭大妹,故被告亦非自原告處取得前開支票;又被告並未對母親黃鄭大妹有家庭 暴力行為,且縱有家庭暴力行為,亦係在前開代母親黃鄭大妹領取支票款後始發 生,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明;又查系爭一百萬元既係被告母親黃鄭大 妹向訴外人黃月喜借得,而被告僅係代母親黃鄭大妹提領,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另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不足採等情置辯。三、原告主張前開其為受款人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提示兌現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一百萬元係被 告基於與其之借貸關係而取得,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 否有借貸關係,亦即被告前開提示支票款一百萬元,是否係因與原告之借貸關係 所取得。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 為任何借貸,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而 提示兌領前開支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業就前開以原告為 受款人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加以提示兌領,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足證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辯稱其僅係代其母黃鄭大妹前往提示領取,兩造間並 無任何借貸關係等情。而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 物契約,而非要式契約,惟並非謂將金錢交付,即當然成立借貸契約,茍有所爭 執,貸與人仍須進一步證明有成立金錢借貸之原因事實。查本件被告雖有提領前 開支票款一百萬元,惟其否認該支票係原告所交付,亦否認兩造間有達成借貸意 思表示之合致,則原告自應就其有將借款即前開支票交付被告及兩造間業已達成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單純持前開支票至金融機構提示 兌現之行為,因被告取得前開支票,或係自第三人所交付,或係單純受託提領, 均無從證明被告提示之前開支票,即係原告所交付給被告;更無從證明係基於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由原告交付給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原告又主 張其曾就被告積欠之前開借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而被告收受後並未表 達異議,足見兩造間有系爭借貸云云;惟查被告茍未向原告借款,則當收到原告 前開存證信函時,亦無義務要加以回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作為兩造間 確有借貸關係之證明。至證人黃月喜雖證稱被告因興建房子欠缺資金,而向原告
借款,原告乃將前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交付給被告云云;惟查證人黃月喜為原告 之妻,因與原告有密切之關係,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黃月 喜亦表示前開所證述係由原告所告知,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支票時其均 不在場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見證人黃月喜前 開證述顯係單純基於原告之告知,更無從作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明。又證人即原 告妻妹、被告胞姊黃月萍雖亦證稱被告蓋房子有向原告借一百一十五萬元云云; 惟查證人黃月萍亦表示前開借款時其並不在場,另因被告有向其借款二十萬元, 其後要求歸還時雙方有發生不愉快等情(見同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黃月萍 與被告間已有嫌隙,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亦有疑義。次查證人黃月萍、黃 月喜及被告胞妹黃月桂於母親黃鄭大妹過世後討論相關遺產繼承及大哥黃智賢日 後照顧事宜,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開會協商,並由黃月桂製作會議紀錄發送 各繼承人;而依據該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因興建房子所欠缺之資金,係向原告之 妻黃月喜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元等情,有該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按;證人即製作該 會議紀錄之黃月桂亦證稱此部分之記載係於家族會議討論時,根據黃月喜、黃月 萍所為之陳述而作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黃 月喜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七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亦證稱因被告興建 房子而向其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元等情,並據本院調取本院前開暫時保護令事件卷 查核屬實,均足證證人黃月喜、黃月萍前開在本件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不能作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明。
四、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有對母親黃鄭大妹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茍 黃鄭大妹有向原告借款,衡情不可能會將系爭一百萬元要被告領取云云。惟無論 係黃鄭大妹請被告代為提領或被告擅自將該支票提領,均無從即證明系爭一百萬 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取得,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又查黃鄭大妹之各 繼承人即黃月琴(含黃月琴之子黃世華)、黃月榮、黃月喜、黃月桂、黃智賢、 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亦有召開家族會議討論遺產繼承事宜,而經本院當 庭勘驗該次會議之錄音帶內容,其開始之一段期間,均係黃月琴之子黃世華與黃 月桂之對話,討論黃鄭大妹之各項遺產,諸如存款、所收奠儀等究有多少,接著 又討論屬於黃鄭大妹之土地應如何分配,其後則係討論借款問題,對話之內容大 致與錄音譯文之內容相符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 有該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按;而證人黃月喜亦證稱對於該錄音譯文中討論借款事 宜之錄音,確係其與黃世華間之對話等情;而依此部分錄音譯文所載,係證人即 原告之妻黃月喜先表示黃鄭大妹向其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元,會議中黃世華又向黃 月喜確認是否係黃鄭大妹向黃月喜所借,黃月喜表示確係黃鄭大妹向其借款,而 由原告將款項拿出,其中開支票一百萬元,現金十五萬元等情,審當時係原告之 妻黃月喜及其他繼承人黃月琴(含黃月琴之子黃世華)、黃月榮、黃月桂、黃智 賢、被告等人,討論就被繼承人黃鄭大妹遺產繼承事宜,茍系爭借款為被告向原 告所借,則與遺產繼承事宜將無任何關係,原告之妻黃月喜何以會當著眾繼承人 前提出系爭借款,已與常情不符;且原告之妻黃月喜既係當著眾繼承人討論遺產 繼承事宜時所提出,顯係認此部分屬於被繼承人黃鄭大妹對黃月喜所負之債務, 於討論遺產繼承事宜時,應一併處理,且證人黃月喜在黃世華向其為確認時,仍
確定表示係被繼承人黃鄭大妹向其所借,而其對於此部分交付借款之內容(即其 中一百萬元係交付支票,十五萬元係現金)及由何人拿出(係由原告拿出資金) 均詳為敘述,自應認屬真實;而由前開證人黃月喜之證述,原告僅係其妻黃月喜 將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元借給黃鄭大妹時之提供資金者,自難謂與被告間業已成立 借貸關係亦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乙節,自不可採。雖原告另主張系 爭借款與黃月喜無關,故黃月喜之任何表示,均不影響其之權益云云;惟查證人 黃月喜既於前開二次家庭會議均主張系爭借款為其所借(僅借款人究係被告或黃 鄭大妹先後不一),則就證人黃月喜在家族會議所為之表示,其為系爭借款之貸 與人,自有其密切之關係;且縱認原告之妻黃月喜並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原告 仍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惟原告仍未就此舉證證明,是其本於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取得系爭一百萬元,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惟此亦屬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亦應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自 原告處取得系爭一百萬元,其僅係代母親黃鄭大妹提領,並於提領後交給黃鄭大 妹等情;而原告就其有將前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 ,另參諸原告之妻黃月喜前開於家族會議眾繼承人中表明黃鄭大妹向其借款一百 一十五萬元(含系爭一百萬元),則被告辯稱係自黃鄭大妹處取得系爭一百萬元 支票等情,亦屬可採。又無論被告係如何自黃鄭大妹處取得系爭支票及是否有將 領得之款項交給黃鄭大妹,均屬被告與黃鄭大妹間之關係,因黃鄭大妹係基於與 原告之妻黃月喜間之借貸關係取得前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自非屬無法律上原 因,則原告尚無從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一百萬元,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一百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