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再字,98年度,25號
TPDV,98,審聲再,25,2009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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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再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威寧侯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臺北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未列再審原告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
人姓名、事務所及住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再審原告為
有當事人能力,且未記載「正確而完整之聲請再審之原確定
判決案號」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
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裁定
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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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