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合毅纖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案件,前 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5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 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3494號提存書 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公債已屆領息日,急須領回辦理領 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 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49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