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8年度,938號
TPDV,98,審聲,93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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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合毅纖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案件,前 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5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 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3494號提存書 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公債已屆領息日,急須領回辦理領 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 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49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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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毅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