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大揚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駿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相對人毀約,致使抗告人公司商 譽受損及虧本,相對人以詐術用抗告人所採購之設備提供其 客戶使用,抗告人因而須另外兼職以彌補虧欠帳款,致抗告 人父母未告知抗告人需補繳裁判費440 元,並非抗告人拒繳 ,抗告人將儘速繳納,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訴 訟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 期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33, 586 元及遲延利息,應繳裁判費1,440 元,扣除抗告人前繳 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440 元。經原法 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98年7 月8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98年2 月4 日 具狀陳報之送達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5-1 號4 樓」, 另於98年7 月29日補充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臺中縣太平市 ○○路370 號1 樓」,由抗告人之父王殿華收受,有各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4、50頁),抗告人迄98年9 月15日原法院裁定前仍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56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 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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