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8年度,32號
TPDV,98,審抗,32,2009102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竹南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邱淑卿律師
      潘玥竹律師
      乙○○
抗 告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抗 告 人 臺北縣三芝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SIMON
代 理 人 游啟璋律師
複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黃郁嵐律師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認可會議決
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700號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臺北縣三芝鄉農會(下稱三芝鄉農會)抗告意旨 略以:伊認相對人於系爭債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內容未能顧 及伊之利益,而有公司法第265條第4款所定情事,法院理應 不予認可該決議。蓋系爭債權人會議通過之以債作股決議, 依相對人聲請意旨,謂一旦相對人因上開投資案順利完成, 財務狀況獲得改善,股價隨之上漲,債券持有人受償之比例 可進一步提高,顯見債權人有機會享有因上開投資案順利完 成而股價上漲之利益,實為系爭債權人會議「可顧及債權人 一般利益」之主要精神。惟本件伊曾就相對人於97年5月23 日依法辦理減資之債權人會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認該 決議內容因農業金融法第33條有關信用部之管理並未準用銀 行法第74條之1有關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規定,另依農 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流動準 備查核要點等相關規定,信用部目前尚不得持有股票。此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6年10月1日農授金字 第0960153120號函文函覆農業金庫之函文可稽;其後農委會



副於97年1月2日以農授金字第0960169373號函覆,並曾謂: 核與現行規定未符,故相對人先前所為主張以債換股方式, 伊依法無從辦理,時有窒礙難行情事。又相對人所為以債作 股之決議內容,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無違反強行或禁止規 定之虞,其顯然未能顧及債權人能否執行,顯失公正,並有 損及債權人一般利益情事,伊前曾對此表示異議在案。伊因 法規限制斷無可能享有因上開投資案順利完成而股價上漲之 利益,相對人本當衡量伊被動受限於法規而被迫僅能接受以 債作股轉換價格新台幣(下同)2元之情形,致未能公平受 償,而提出更為公平之方案,惟相對人怠於提出,逕謂「債 權人會議決議未令此等債券持有人亦必須取得股票,自無違 反法律強行規定之情況」,實有違相對人對於說明以債作股 方案使債權人有機會享有因上開投資案順利完成而股價上漲 之利益意旨,更顯見相對人說詞反覆且有損及債權人一般利 益情事。自不得以「臺北縣三芝鄉農會雖因主管機關不願許 可其取得聲請人股票,僅能取得現金,然此並非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等語為相對人脫責。又參照公司法第262 條第1項意旨,公司債債權人需在有選擇權之基礎上,方得 論定轉換價格合理與否之問題,在伊無法選擇是否以債作股 之基礎上,即使有會計師出具合理意見書認定之轉換價格, 更已難謂有合理性。而伊基於上開法令限制,已無選擇權可 言,且以形式上「債權人會議決議未令此等債券持有人亦必 須取得股票,自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之情況」強言實際上無 取得股票可能性之抗告人得不須取得股票,則屬強人所難。 況且相對人曾於96年12月27日召開95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額 債券債權人會議修正發行辦法後,每股採2元以債折現為其 計算基礎,然據同日相對人於股票交易市場當日上市收盤價 為3.3元,原方案對伊權益本已造成嚴重損害。依相對人聲 請意旨,債權人有機會享有因上開投資案順利完成而股價上 漲之利益云云。而原應蘊涵因上開投資案順利完成而股價上 漲預期利益之轉換價格,卻仍低於同日相對人於股票交易市 場當日上市收盤價3.3元,對於伊殊不合理。又相對人於日 前股東常會所為減資方案決議內容,亦因係本此不合理之基 礎上率與自行減資,對伊權益當有因此方案之通過而造成相 當損害之可能,另對於減少資本方案所據以換算之基礎及數 額,未經知會伊對於債權人權益,亦有損害之可能,伊曾據 此提出異議聲明,孰料,原審僅以「而臺北縣三芝鄉農會雖 因主管機關不願許可其取得聲請人股票,僅能取得現金,然 此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且聲請人以現金清償, 與以債換股,兩者相較,前者亦非絕對不利」等語,即審斷



本件認應許可其決議,若此,則本裁定即有不當而予以廢棄 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本件抗告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抗 告意旨略以:
㈠按公司法關於公司債債權人與發行公司債之公司間之關係, 與股東與公司之間之關係,係截然不同。基本上無論發行公 司營運為盈或虧,公司債債權人均依照公司債契約之約定, 定期向公司收取定額之利息,公司債債權人自始至終皆不參 與公司業務的經營;故發行之公司只要能按時支付利息並於 屆期歸還本金,且於此期間中維持發行公司清償公司債債務 之能力,乃公司債債權人所最關心者。惟公司債債權人係不 特定之公眾,彼此間並無特定關係,一旦發行公司發生危機 ,則公司債債權人之權益必難獲保障;為保護此等經濟上之 弱者,公司債債權人團體化乃各國公司法之立法例必然之趨 勢,且亦唯有藉由公司債債權人團體發揮集體力量與發行公 司立於對等地位,方能達到促使發行公司確實履行其債務之 目的。並且公司債債權人基於同次發行之條件,對公司的清 償能力具有共同利害關係,據此公司債債權人間亦有成立團 體的可能性。徵諸各國立法例類多承認債權人團體之之主體 性,我國公司法55年修正時參考日本之立法例,兼採受託人 制及債權人會議制度,公司法第263條至第265條之規定即屬 有關後者之規定。公司法第263條所規定表決之比例相當高 。蓋斯種會議原係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而召 開,故非慎重從事不可。至於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如何,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有關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公司債債權人 會議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同次各公司債債權人,對於持 有無記名公司債券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 明召集事由。依經濟部93、8、27商字第09302137800號函釋 ,則公司法第177條之3之規定,在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 ,亦應類推適用之。亦即公司債發行之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 ,應編製債權人會議議事手冊,並應於債權人會議開會前, 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又依公司法第264條 規定,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送經申報公司所 在地之法院認可;至於法院認可之標準則依公司法第265條 規定,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所以須經法院認可之理由 ,實源於公募之公司債具有公眾性,為防止多數公司債債權 人受發行公司之請託,濫用多數決,為不公正之決議,致損 害少數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乃賦與超然、公正之法院認可之 權限,以資監護。惟查,相對人於召集債權人會議前,並未



依上述之規定,編製債權人會議議事手冊,並於債權人會議 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甚且,相對 人係於96年12月27 日債權人會議時,就之前發送債權人之 開會通知上所載之修正案,於當場始又提出所謂之新版修正 案,致到場之債權人根本無法於事前詳細研究新版修正案之 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對待及公正之原則,則該次會議之召集程 序顯違反公司法及主管機關之函釋,自有公司法第265條第1 款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又伊在本次會議之前,從未知悉相對 人有公告換股價格及折抵現金價格之相關資料,係於參加會 議時經相對人律師之告知始知悉相對人有於其網站上公告, 經伊於會議後上網查閱,始發現相對人以很小之字體公告, 縱經伊電腦列印並加以放大後,其字體亦是模糊難辨,相對 人將此攸關債權人權益之重大事宜以此種方式公告,其公告 程序自非合法,而有公司法第265條第1款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又在本次債權人會議之前,相對人從未就其換股比例如何 計算得出及是否具備合理性等相關事項提供任何資料予債權 人。雖經伊屢向相對人要求,均未獲置理。再參諸本次會議 前2日媒體報導,本件債券最大持有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及開發工銀之母公司中華開發金控 ,於日前委由2家顧問管理公司及2家大型會計師事務所就相 對人之換股比例對該金控之影響作評估,苟若相對人已提供 足夠債權人作出判斷之專業機關之資料,債權人又何須自行 花費鉅資委請管理顧問公司及大型會計師事務做報告。相對 人顯未依公司法第177條之3之規定,在公司債發行之公司召 開債權人會議,將換股比例及現金折抵比例計算式之依據, 及該比例是否合理等攸關債權人權益之相關資料編製入債權 人會議議事手冊,並應於債權人會議開會前,將該相關資料 公告之程序,則伊及其他債權人根本無從知悉,其公告程序 自非合法,自有公司法第265條第1款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原 法院未詳予審查上開事項,遽謂本次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手續 與決議方法,並無上述所指摘之情事,而認系爭債權人會議 召集手續無何違法之處云云,顯有應適用公司法第265條第1 款之規定而不適用之違法。
㈡再按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 背於證據法則,為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8197號判決意旨所示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社 會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而言。系爭債券持有人大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為開發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且為次順位金 融債券之承銷商,因此持有46.25億元次順位金融債券;新 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近7



億元次順位金融債券,該二持有本件次順位公司債之債權人 公司之所以會無條件同意聲請人之修正案,實即受主管機關 之所謂道德勸說亦即施壓所致。蓋不論大華證券公司或新光 人壽公司均屬商業公司,其經營目標均係追求股東最大之獲 利,故如非憚於主管機關之壓力,該二公司絕無可能無條件 同意聲請人之1元對4.2角之比例以債作股之方案。蓋該二公 司一同意該方案,大華證券公司將立即發生約26.8億元之虧 損,新光人壽公司將立即發生約4億元之虧損,則該二公司 之董事會勢將就其何以同意無條件接受相對人之方案一事, 遭到股東之質疑。退步言之,縱伊無法掌握實際證據證明主 管機關有所謂道德勸說之證據,而無法舉證時,惟相對人於 系爭債權人會議前,即事先已與持有次順位公司債超過75% 之大華證券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等二家公司簽立所謂之合約 ,在該合約中上述二家公司同意渠等於債權人會議中行使表 決權須受其合約條款之拘束。亦即在債權人會議中,上述公 司須配合相對人行使表決權,同意相對人所提之修正方案, 按各持有系爭債券之債權人公司之規模不同,對債券持股比 例折價以債作股所能承受之損失亦各不相同,如持有債券比 例高之債權人,認為折價比例在該規模大之金控集團內,尚 屬可以承受之損失,對公司規模較小、持有債券比例低之債 權人,非當然亦屬可以承受之損失,此理甚明。為避免發生 此種不公平、不公正之情形。為防止多數公司債債權人受發 行公司之請託,濫用多數決,為不公正之決議,致損害少數 公司債權人之利益,法院在為上述決議認可之時,自應將此 一因素作為認可與否之重要考量,以維少數債權人之權益, 此亦為公司法第265條第3、4款之立法意旨之所在。因此, 系爭債權人會議中之決議結果,雖以超過出席債權人表決權 超過2/3以上之同意通過聲請人所提之修正案,迫使不同意 之其他債權人亦得接受,揆諸前揭說明,其決議當有多數公 司債債權人受發行公司之請託,濫用多數決,為不公正之決 議,致損害少數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之情事,根本欠缺實質上 之公平與公正,此為論理之當然結論。故系爭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依論理法則實有公司法第265條第3、4款之規定之情 形,法院當然應適用該條款,始為正確公平並符合立法意旨 。
㈢又依據公司法第263條之規定,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得召集 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為決議之事項,係以為公司債債權人 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為限。相對人所發行之系爭債券之債權 人,其權利義務係屬相同,則該次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自不得就債權人間債權之處理方式為差別之待遇,否則縱然



經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3/4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 權人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通過之決議,亦因違反公平對待 原則,而有公司法第265條第3款之規定之情形。查相對人於 系爭債權人會議中所提之修正案第3項內容為:「…或因任 何原因任一債券持有人之債券未於法院就本次決議聲請認可 案件之裁定確定日或之前依附件2比例取得普通股股票及現 金,其所持之債券將依調降後之債券本金數額由本行於實際 可行後盡速以現金全部贖回。」,即如債券持有人不同意該 修正案,且未於法院就該債權人會議決議聲請認可案件之裁 定確定日或之前,依該修正案附件2比例取得普通股股票及 現金者,則將喪失依該修正案附件2比例取得普通股股票及 現金之權利,而由相對人於實際可行後盡速以現金全部贖回 。換言之,不同意該修正案內容之債券持有人與同意者,其 債券受償之方式將有所區別,亦即該修正案實質上係對不同 意修正案之之債券持有人為差別之待遇,此明顯違反公平對 待原則。蓋依公司法第263條之規定,就公司債債權人之共 同利害關係事項得於債權人會議中為決議,該決議通過後即 有拘束投反對票之債權人,發行公司自不得於決議案中提出 就將來投反對票之債權人予以為差別待遇之提案,如為該種 提案者,即屬違反公平對待原則,而有公司法第265條第3款 之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不予認可。惟原審不察,遽認系爭債 權人會議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65條第3、4款之情事,顯 有不適用法規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㈣綜上所陳,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法不當之情事,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竹南信用合作社(下稱竹南合作社)抗告意旨略 以:
㈠本件相對人均有依約定清償系爭債券利息,因此相對人確實 肯認伊或者其餘債權人對其享有債權,方願意依約繳息,故 在相對人願意履行約定之情形下,召開系爭債權人會議即無 必要;且依照次順位金融債券發行辦法之規定,伊持有之B 券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始屆清償期,而相對人迄今繳息亦 屬正常,更顯相對人召開系爭債權人會議應無必要;又伊相 對人之統計資料可知相對人淨值最低時亦尚有7億2,400萬元 ,其淨值從未達到負值,且外資GE及私募基金SAC在入股之 前曾提到如不以債作股,渠等增資所投入之資金將有一半會 用於償債,無法作資金運用,相對人更以此作為召開本件債 權人會議之必要性依據。然而,SAC、GE的說法並非正確, 因債權之10年期限尚未到期,且相對人每年僅需支付利息即 可,並非資金一投入即全部需用已償付系爭債券,故不會有



相對人所稱之耗損大半,如何挹注相對人之營運資金的問題 ,故依上述跡象均顯示相對人所述之財務狀況均非屬事實, 原裁定據以認定相對人所稱財務惡化為真,尚嫌速斷;此外 ,本件以債作股之折價,迄至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時止,相 對人從未提出估算依據或公正人士之意見書,供伊等次順位 供公司債債權人參酌,此亦經原審詢及全體債權人及相對人 自認,是本件召開債權人會議亦有程序違法,自不待言。相 對人迄至原審始提出第一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意見,然從 會計師意見書內容觀之,債券轉換普通股之價格均為每股2 元,但是在對於相對人銀行價值之估算方面,無形資產僅估 算「384,531,00 0元」,然無形資產尚包括銀行的市○○○ ○路之多款、或者有關之銀行商譽部分之無形資產的價值, 因此相對人之實際價值是否如會計師意見書內容所載,誠如 其所主張之財務狀況急遽惡化,而價值偏低,不無可議之處 。
㈡因其餘債權人已與相對人事前私下訂有認購合約同意以債作 股,在未公開透明之作業程序下,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並企 圖以債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要求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同 受拘束,因此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8、第180條之規定,可 認為其餘債權人就該次債權人會議之事項,具有「自身利害 關係」,不得加入表決,是扣除該等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本 件決議應不成立。另本件因債權人會議結果卻將已事先締約 換股之債權人之契約生效,使其於債權人與相對人之私下協 議拘束全體債權人,此當然屬於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情形;惟 原裁定於認定是否具自身關係乙節,未審酌渠等與相對人之 事前私下協議是否對於事後的債權人會議造成影響,致有害 公司利益之虞,來認定是否有利害關係,逕以該債權人會議 決議內容對所有債券持有人一體適用,似嫌速斷。實則,因 為事後債權人會議決議與其餘債權人和相對人之事前私下協 議相同,如前所述,此對其餘債權人而言,乃對渠等有利之 決議,自應認為有自身利害關係,
本件決議表決將利害關係人亦一併計入,核已構成公司法第 265條第1款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不予認可事由,原裁定有應 適用而不適用之違法。
㈢次順位金融債券債權人會議,係由同次次順位金融債券債權 人所組成,就有關次順位金融債券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 項為決議。公司法對於次順位金融債券債權人之會議之召集 程序雖乏明文,惟因次順位金融債券本質上實屬公司法上之 次順位公司債,又有關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等事項 ,通說均認為債權人會議之召及程序應類推適用公開發行公



司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規定,準此,公司法第172條、第177 條之3規定,均類推適用,亦為原裁定所肯認。然查,原裁 定以相對人所提出之開會通知、回執、96年12月13日泰金投 字第09699903005號函及電子郵件認定相對人已依法通知並 公告,顯有不當。本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僅收到開會通 知書乙紙,而不見相對人所稱將提案內容連同詳細說明逐字 列出之會議議程集相關議事資料,伊認此已違背前述公司法 有關召集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及會議議程之規定。又相對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證2,僅可證明相對人有文件送達,尚不 足證明開會通知已載明相關議程及議事資料,原裁定認定 本件召集程序完備,稍有率斷。另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聲證 15認定本件公告程序未違法令,然檢視聲證15內容,伊之公 告地點與台證上字第094103516號函規定不符,且公告內容 根本無從實質知悉內容,實則相對人並未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正確處所辦理公告,而是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各項專區」之 「債券資訊專區」、「債券訊息市場公告」項下。退步言之 ,縱認其已公告,但其訊息根本過於簡短,僅在發生緣由欄 內敘明:「本次會議之目的系通過95年第1期次順位金融債 券發行辦法之修正案」,對於本次會議之詳細召集事由、議 程、議案內容等,皆未見說明,根本無法知悉其修正案內容 、相對人銀行價值、換股比例如何換算。故本件相對人未依 法通知並公告,已構成公司法第265條第1款召集程序違反法 令之不予認可事由,原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之違法。 ㈣原裁定僅針對大華證券臨時提出之修正案部分,認定與先前 寄發之修正案內容基礎事實未變更,而認為程序並未違法。 然查,伊所主張者乃係對於相對人事先已有提出會議議程修 正案乙節毫無所悉,且依原開會通知單記載,債權人會議討 論內容僅有折價比例及現金贖回之相關討論事宜,未包括債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每股2元認股價格及以部分股票現金為 對價贖回部份。修正案已然超出原開會通知之決議內容,債 權人僅取得現金或可以取得股權,二者自有不同,在內容上 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相對人未於原開會通知單將修正案內 有關以債作股方案列為議程,且未通知抗告人,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在程序上顯然違反法令。是伊所主張之事實,與原審 法院裁定所述事實並不相同,原裁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 ,逕認為此基礎事實未變更,此亦有裁定未備理由之違法。 實則,修正案內容未通知伊,已構成公司法第265條第1款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不予認可事由,原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 之違法。
㈤本件債權人會議不依正當方法決議且違反債權人利益,已構



成公司法第265條第2款至第4款不予認可事由,原裁定有應 適用而不適用之違法。經查:
⒈該債券轉換普通股之價格為2元,卻是先以股東權益為考量 。本次次順位公司債之發行辦法第八之㈤點以載明「本債券 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償順序僅優於本行股東剩餘財產 分派權」,意即次順位債權人之受償權應優於股東權之剩餘 財產分派權。債權人之受償順序優於股東賸餘財產分派權, 不僅為該辦法所明定,且為債權人之重要利益,縱系爭決議 將債券轉換為普通股,其轉換比例計算仍應遵守上開辦法之 原則,否則即有違反債權人之一般利益。然實際上依會計師 之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似未把債權人之債權列為優先清償 項目,反而在計算確認股東持股比例及股東權益後,計算債 券轉換普通股之價格,如此一來即與債券發行辦法所載次順 位債權人之受償權應優於股東權之剩餘財產分派權之精神, 完全相悖。退步言之,依據公司法法理,公司經營之獲利與 虧損均應由出資之股東分享與承擔,是相對人經營所發生之 虧損,自應由原股東承受,惟依相對人提供資料顯示,相對 人資產在調整後帳面價值為負149.49億元之情況,原股東之 出資顯然已形同全部虧損,所持股份已毫無價值。詎料,系 爭決議內容中每股2元、債權折價58%,竟是以原股東與SAC 協商結果,原股東持股仍有每股2元之前提下計算,然誠如 前述,相對人資產為負,原股東所持股票應已無任何價值可 言,然依相對人所提供之資料,卻仍可持有相當比例之股權 ,是此基礎下計算所得之債權折價比例,實質上顯違反債權 人之一般利益。
⒉又94%之公司債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即與相對人 簽署備忘錄或認購合約,渠等於債權人會議為同意之意思表 示,顯係為使該等認購合約得以生效,並違反債權人利益同 意折價,置其餘債權人利益於不顧。相對人即非基於「債權 人之共同利害關係」所召集系爭債權人會議,因決議內容均 為相對人事前所知悉,且決議結果亦可以預判之,即轉變成 為係基於「特定債權人之利害關係」,而非基於「債權人之 共同利害關係」召集系爭債權人會議,原裁定認定應有不當 之處。綜上,本件決議應已構成公司法第265條第4款事由, 原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之違法。
⒊原裁定略以「部分債權人雖於事前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並簽署 備忘錄,然該備忘錄並無法律拘束之效力,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備忘錄1份為證」,認定此份備忘錄並非部分債權人與 相對人事前協議後,所簽署之有法律拘束力文件。惟查,雙 方所簽署之備忘錄係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文件,不可因其形式



上名稱、或者在該備忘錄上載明不具拘束力,即可驟然認定 該備忘錄不具拘束力;因為須從其實質內容觀之,該備忘錄 上載「當事人同意立即進行協商,俾達合意以正式書面文件 反應本備忘錄之內容」由此可知,系爭備忘錄具有一預約之 性質,其法律拘束力即為使雙方訂立契約來履行備忘錄內容 ;且觀備忘錄內容均已涉及到資本重組後之資本結構,以及 債券持有人之換股條件,相對人與其餘債權人即皆以此備忘 錄內容來履行之。因此原裁定只觀諸備忘錄上所載不具拘束 力,遽認定該備忘錄無拘束力,實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似有未洽。
⒋相對人在超過債券本金數額90%以上債權人事前同意本金折 價及以債作股之前提下,復簽訂增訂合約約定表決權之行使 ,本件債權人會議根本無需召開即可預知結果。而相對人堅 持召開本件債權人會議之目的,根本係在利用多數債權人之 力量強迫不同意該股份認購合約之少數債權人併同以債作股 或同意現金折價,企圖利用債權人會議之機制剝奪少數債權 人對其債權之處分權,故本件債權人會議係以不正當方法達 成。又債權人如不衡酌其他事實,僅以多數決方式而逕認定 債權人會議未顯失公平或未以不正當方法達成,恐非有利金 融經濟之發展。蓋若未來公司只需掌握多數債權人意向,即 可與渠等串聯折損其他債權人利益,此恐非公司法上債權人 會議採多數決之本意。原裁定以未違反多數決精神否決伊主 張,理由似有不備之處,本件已構成公司法第265條第2款不 予認可事由,原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之違法。 ⒌原裁定以「且據聲請人(即相對人)代理人之陳述,據伊所 知並無聲請人與部分債權人有達成私下協議且未經揭露之文 件等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相對人之代理人所稱係依其 所知悉的內容答覆,其既非當事人,又非親見親聞之人,只 是依其主觀上認知所描述,依其所言,自不得採為證據,因 此原裁定認定事實所採證據即有不當,自有悖於法令。 ⒍原裁定指出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並非限制限制信 用合作社絕對不可取得相對人之股票,且以現金清償,與以 債換股相較,並非絕對不利,因此認為系爭債權人會議並未 有不公正或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之情事。惟查,相對人之股 票並非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第2條第2項所列信用合 作社得持有之股票種類,因此伊囿於法令投資限制,根本僅 得選擇以現金折價;再者,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相對人所為以債作股之決議內容, 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而且以現金清償對伊而言, 將使得原本100%之債權只能收取部份現金,故系爭債權人



會議決議對於抗告人顯有不公,有失公正,依公司法第265 條第3款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
⒎綜上,本次債權人會議不依正當方法決議且違反債權人利益 ,已構成公司法第265條第2款至第4款不予認可事由,原裁 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之違法。
㈦伊之所以購買相對人之次順位金融債券,乃基於信任相對人 之財務狀況,伊除能如數取回本金外,尚能獲取債券利息之 利益。然相對人之經營團隊未能妥善經營管理,竟又片面與 外資決定債券本金折價58%,未給予伊磋商談判之空間即強 迫伊接受,非但損及伊之一般利益,更將嚴重影響金融交易 秩序,導致金融業者信譽大為受損。
㈧綜上,本次次順位金融債券債權人會議核有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非依正當方法達成、決議顯失公平並違反債 權人一般利益之情,業已該當公司法第265條第1至4款不予 認可之規定,原裁定有應適用法令而未適用之違法,爰依法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關於抗告人幸福人壽、竹南合作社以及三芝鄉農會反 對意見之陳述:
㈠相對人債權人會議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65條第1款規定, 原審裁定認可,並無任何違誤:相對人於96年12月27日債權 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債權人會議決議(如原審裁定附件所示 ,以下簡稱系爭決議),業經原審詳為審核,認無公司法第 265條應不予認可之事由,裁定認可,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歷 次書狀所載外,茲再簡要說明如下:
⒈按公司法對於「債權人會議之召開」,並無竹南合作社所稱 之「必要性」限制,依該法第263條之規定,只要係有關「 債權人共同利害關係」之事項,公司債之發行公司、債權人 受託人抑或持有公司債總數5%比例以上之債權人均得召開 債權人會議。是抗告人所謂「系爭債權人會議無召開必要性 」云云,顯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
⒉竹南合作社雖稱相對人斯時尚能依約付息,並非相對人所稱 之無清償能力云云。惟相對人前已多次說明:⑴由相對人96 年年度未發放股利,並決議減資乙節可知,相對人確實財務 困窘;⑵竹南合作社於原審亦陳稱:「萬泰銀行於……96 年4月底爆發財務危機,公告95年虧損高達112.8億元,並擬 減資後辦理增資」;⑶另相對人96年下半年之資本適足率及 稅前盈餘,亦證相對人財務狀況於96年間快速惡化;⑷又衡 諸經驗法即知,若非相對人實際上確實已限於無清償能力, 其他持有相對人鉅額公司債債券之債權人顯無可能同意將債 權金額折價58%。由此即可見抗告人主張之無稽。



⒊再按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公司法並無明文。依經濟 部93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137800號函釋「公司債債權人 會議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同次各公司債債權人,對於持 有無記名公司債券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 明召集事由」,僅類推適用通知之期間及通知內容。另經濟 部94年2月15日函釋雖有進一步闡釋,然亦僅認為公司法第2 08條第3項、第1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77條第2項規定 則不在類推適用之列)、第178條、第179條第2項、第264條 、第18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81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第182條等規定有類推適用之餘地,並未及於其他 法條。本件相對人召集本次債權人會議前15日,亦即96年12 月12日,即已將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寄送予各債券持有人, 並且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予以公告。且相對人於96年12月5 日、96年12月26日分別將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以債作股 案之簽署情況,包括轉換價格為每股2元、債權金額折減58 %,債權人回收率42%等節,任何人均可輕易上網取得該資 訊,幸福人壽指稱其從未知悉最後之換股價格、折抵現金價 格相關資料,顯屬無據。又,公開資訊觀測站為臺灣證券交 易所之網站,網站公告之字體均為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設定, 並非相對人自行調整,幸福人壽指稱相對人故意以很小之字 體公告,致其難以辨識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所為均 已符合於開會前15日通知各債券持有人並公告之要件,相對 人所為之通知及公告,縱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程序,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⒋竹南合作社指摘相對人公告「召集系爭債權人會議」之處所 錯誤,違反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94年12 月29日台證上字第0940103516號文云云,惟查,證交所上開 函件要旨係規範召開「股東會」時相關文件之公告處所;然 本件所涉者,則為完全不同之「債權人會議」。相對人將「 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相關資訊公布於「債券資訊專區」, 顯然更便於公司債債券持有人之查閱;倘依抗告人所言,相 對人應將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文件公告於「股東會」相關訊息 專區,試問有何債權人會至「股東會」相關訊息專區查閱該 等資訊。
⒌相對人寄發之開會通知,業已明確記載將通過系爭債券發行 辦法之修正案,調降系爭債券之本金金額,並增訂其得按調 降後之本金數額隨時買回系爭債券,亦說明調降債券本金數 額之方式為本金1元取得4.2角,買回方式係以現金及相對人 股權為對價交換債權人持有之債券。其隨開會通知寄出之會 議議程,更已將提案之內容連同詳細說明逐字列出,使各債



券持有人得以明確知悉將提出之議案內容,並無未載召集事 由之情事。
⒍至於幸福人壽及竹南合作社所稱相對人於開會時就原議案提 出修正案,稱事先並未告知反對債權人。惟查修正案係討論 議案時,與會者修正原議案之提議,並非「新議案」,自無 必須、亦無可能於會議前事先提出。抗告人既於會議前已知 原議案內容,自得於修正案提出時,比較原議案及修正案內 容,審酌是否同意。況且,本件如詳細比對會議議程所載之 提案內容與修正案內容,即可發現修正案對於原提案主要內 容,諸如:1:0.42之折價比例、每股2元之認股價格、以部 份股票部份現金為對價贖回等原則均未加以變更。修正案僅 增加提供未簽署認購合約之債券持有人(即抗告人)較原提 案有更大之彈性,使其於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前仍有機會認股 而已(原提案中不同意修正案之債券持有人將由相對人全部 以現金贖回),對未簽署認購合約之債券持有人事實上更為 有利,修正案之提出對其權益毫無損害。幸福人壽及竹南合 作社以相對人未事先告知修正案內容,質疑開會程序違法, 顯然誤解。
⒎相對人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業已包含一般議事手 冊之內容:其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業已包含一般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