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8年度,315號
TPDV,98,審抗,315,200910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金廣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18日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票人並未向伊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 未提及有催討之證據,依法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原法 院不察而以98年度司票字第19739 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 條定有明文 。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美金4,230,788.38元未獲清 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相對人並未向伊為提示及催討等語 ,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 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 付款,即為已足,毋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 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廣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