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Wynn Resorts
(Macau)SA
335
9 a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日燦律師
楊岳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14日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17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 6日所簽發,面額港幣(下同)700,000元,付款地在台灣台 北,利息按年息18%計算,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7年7月6日提示,僅 獲償部分票款,尚有545,223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545,223元,及自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衡諸常情,伊既有資力支付部分票款,豈有 簽發超額票據之理?又如經提示而僅獲部分付款,為何未將 部份付款事實註明於票據?足見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 。再者,系爭本票是否記載適當文義而足認作我國票據法規 定之本票形式,尚非無疑,原裁定逕予准予強制執行,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參照)。再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 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辯以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詞,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依上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 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