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318號
原 告 登豐工程行即賴國雄
原 告 宏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蔡岳龍律師
人
被 告 峰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裁 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8年9 月2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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