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301號
原 告 大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因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