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國貿字第17號
原 告 香港商紐維爾羅伯美德亞太有限公司,以山佛亞洲
出口公司名義營業
之6室
法定代理人 馬文˙奇克布希(M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陳慧玲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寬志貿易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903,102元(見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397號卷宗第1頁所示訴訟標的金
額歐元183,668.46元,訴訟繫屬98年9月16日當日與
新臺幣匯率經查為1:46.99;英鎊12,245. 56元,與
新臺幣匯率經查為1:52.43;美金19,622. 98 元,
與新臺幣匯率經查為1:32.13),應繳裁判費99,109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98,609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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