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2535號
TPDV,98,審司聲,2535,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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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又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一瑩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98年 度店簡調字第104號給付貨款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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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又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