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程學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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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51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及經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認證之公司登記資 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16號 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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