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2330號
TPDV,98,審司聲,2330,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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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筌豐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間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61,600元,並以鈞院97年度 存字第2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 本、存證信函正本等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 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 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 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 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 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 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80號提存卷宗,本件 提存物,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 國(下同)98年8月20日以北院隆98司執正字第70604號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且上開執行命令迄未經撤銷,按諸上開判解 ,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自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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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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