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73號
TPDM,106,原交簡,73,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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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輝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輝煌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 忠治18號之1 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0時 許駕駛新北市烏來區清潔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公務 小貨車從同區烏來老街某處上路,擬執行清潔公務,嗣於17 日11時30分左右行經同區台九甲線15.5公里處時,因閃避來 車,駕車失控而不慎撞擊路邊護欄肇事(無人受傷),經到 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2時10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輝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 度檢測單、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5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酒駕前科外,於98年間 另有一件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紀錄,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於本件三犯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係駕駛公務車擬執行清潔公務,並因而失控擦撞路邊護欄而 肇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此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其本案飲酒結束至駕車 上路之間隔時間、駕駛車輛種類、實際行駛距離、時間、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職為區公所 擴大就業之僱員、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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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