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大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聲請假扣押狀、提存書、執行命令、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提存書、本院院函、執行處通知、聲請撤銷假扣押狀 、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79號擔 保提存卷、97年度執全字第2573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 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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