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1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471號裁定廢棄,聲請人並定20日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提存書、假扣押 裁定、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136 號假扣押歷審卷、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假扣押執行卷、 98年存字第29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該假扣 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在案,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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