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即CAPITAL FULL INTERNAT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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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曾供面額新台幣(下 同)30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82號辦理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不欲續為執行,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聲請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867號函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 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必須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1號假扣押裁定辦理 擔保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87號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於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存款,雖聲 請人提出撤回強制執行陳報狀影本,主張本案業已訴訟終結 云云,然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一節,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並影印附卷可參 。故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 利,與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
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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