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蔡杰成即木野小吃店
樓
乙○○(原名:蔡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3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 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 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37 號假扣押卷、98年度審聲字第91號行使權利卷、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95年存字第1018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執全字第929 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執字第10338號清償借款執行卷、 97年度執字第460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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