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有 適用。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 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係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 錢債權請求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4 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49號 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即應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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