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全聲字,98年度,29號
TPDV,98,審司全聲,29,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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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滾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即相
對人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為 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聲請本院以98年度 裁全字第397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61號),惟尚未提起 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命債權人 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則債務人 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73號假扣押卷、98 年度司執全字第1361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司執字第7250 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4 22號支付命令卷等卷宗,審核結果,債權人即相對人就其假 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債 務人即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核發98年度促字第27 422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由債權人即相對人據以聲請終局執 行,並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執行受償在案,故本院自無再 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再行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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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滾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