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98年4月23日經台北市政府 商業處以相對人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而依公司法第10條 第2款之規定命令解散在案。然相對人迄今未進行清算,且 相對人之董事長陳重德於96年2月14日、董事趙顯連於同年6 月14日先後向相對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另一董事則以董事 任期已屆為由解任其董事職務,因此造成相對人公司之董事 會無法運作。又相對人曾與聲請人簽訂高雄港第44號碼頭水 泥圓庫「合作興建商港設施契約」,因相對人未依約繳付租 金費用,致聲請人終止契約,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 金、違約金等,目前該案正由高雄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 236號審理中。因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得為清算人,如此將 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將影響高雄地院該案之訴訟事件 之進行,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云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 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 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8年4月23日經台北市政府商業處以相對 人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而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命 令解散在案,且相對人之董事長陳重德於96年2月14日、董 事趙顯連於同年6月14日先後向相對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 此有台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函文及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 。惟依聲請人所提命本院選派清算人之目的僅為避免影響其 與相對人間於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訴訟事件之進 行。然如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訴訟程序時,此時聲請人 得聲請受理訴訟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此與清算人係
為清算中之公司進行清算事務有別,自應認本件聲請人以前 開事由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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