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勞訴字,98年度,99號
TPDV,98,審勞訴,99,2009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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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丁○○
      甲○○
      丙○○
            室
兼前列3人共
同訴訟代理 乙○○

被   告 巨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叁萬零叁佰柒拾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丁○○甲○○丙○○乙○○ 均任職於被告巨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巨奇公司),惟伊 等4 人工作至民國98年1 月6 日時,突接獲被告之簡訊通知 ,告知伊等4 人不用再上班,經以電話聯繫被告公司負責人 戊○○,均無法聯絡,至今仍避不見面,而被告尚積欠伊等 4 人如附表所示之97年10月1 日至98年1 月6 日之薪資、預 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年終獎金等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 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丁○○甲○○丙○○乙○○新台幣(下同 )257,465、156,563、130,373及109,133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存摺影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 申報表、出勤紀錄、被告公司薪資統計表、被告公司規章等 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丁○○甲○○丙○○乙○○257,465 、156,563 、130,373 及109,1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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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