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易字第50號
再審原告 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向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 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02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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