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8年度,170號
TPDV,98,家訴,170,2009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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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田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姜鴻章於民國87年3月10日死亡,其生前曾於86年11 月27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由被告於87年4月14 日至台北市○○○路○段127巷6號3樓處,宣讀該遺囑並做成 遺囑宣示紀錄,嗣姜鴻章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姜樹智、受遺贈 人姜雯蟬,共同聲請法院指定被告為姜鴻章遺囑執行人,並 經法院裁定允許在案。系爭遺囑意旨已明確載明:「如本人 百年後,所餘現金,於繳納遺產稅後,所餘淨額,吾妻元麗 ,長男樹禮,孫女雯蟬,各得三分之一... 」等語,原告自 應有請求給付上述淨額三分之一的權利。又址設臺北市○○ ○路○段127巷6號1樓之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出租於統一超 商而得收取之租金(下稱系爭店鋪租金)應為遺產之一部, 惟被告卻以之支付予訴外人即姜鴻章之孫女姜雯蟬、國際通 商法律事務所律師費及代墊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 9,338, 076元),此部分款項均非依遺囑內容為執行而應扣 回。此外,自94年6月7日起至96年11月止(共29個月)之上 開租金收入計有3,001,500元。故姜鴻章死亡後之所餘現金 於繳納遺產稅,並給付大陸繼承人江樹智2,000,000元後, 總計現金尚有12,339,576元,以此計算原告應得之部份為 3,446,525.3元(計算式:(12,339,576元-2, 000,000元 )÷3=3,446,525.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 446,5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系爭店鋪租金除已於87年4月14日系爭遺囑宣示紀錄做成時 經原告同意由訴外人姜雯蟬收取外,性質上亦不屬於訴外人



姜鴻章自書遺囑中所指的「死亡時所餘現金」範圍,又姜鴻 章死亡時所餘現金總額共計為252,898元,而其中交付給被 告者僅有887元,至姜鴻章遺產稅部分,除以土地抵繳之外 ,尚應納稅款為18,465元,是以被告所經管之現金數額扣除 應繳之遺產稅款後已有所不足,原告請求分配所餘現金即屬 無理。況本件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相關地政規費及稅 費之金額迄94年6月15日止即已高達407,294元,遠超過姜鴻 章死亡時所餘現金總額,更可見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姜鴻章於87年3月10日死亡,生前曾於86年11月27 日做成系爭遺囑,並於87年4月14日做成遺囑宣示紀錄, 而遺囑宣示紀錄中載有訴外人姜雯蟬取得系爭店鋪租金、 原告同意本紀錄之安排等文字。
(二)系爭遺囑為真正,且被告經本院以87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裁定為系爭遺囑執行人。
(三)系爭遺囑內容含有:「本人百年後,所餘現金,於繳納遺 產稅後,所餘淨額,吾妻元麗,長男樹禮,孫女雯蟬,各 得三分之一...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店鋪租金應納入計算、訴外人姜鴻章死後 所餘現金扣除應繳納遺產稅之數額為12,339,576元等情,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一)系爭店鋪租金是否屬於系爭遺囑中所指「所餘現金」 的範圍?(二)被告經管的系爭遺囑中所稱之「所餘現金」 部分扣除應繳納遺產稅後是否仍有剩餘?茲分述如下:(一)系爭店鋪租金是否屬於系爭遺囑中所指「所餘現金」的範 圍方面:
1. 按被繼承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以遺囑方式自 由處分遺產應予以尊重,民法第1187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訴外人姜鴻章於87年3月10日死亡,其生前於86 年11月27日做成系爭遺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而系爭遺囑除就姜鴻章之遺產為明確分配外,並先記 載「其餘財產如下列:贈與孫女雯蟬。... 二、台北市○ ○○路○段一二七段(原六八一巷)六號一樓店鋪房地( 建號一三九七號及其基地土地持分壹萬分之壹肆捌)... 」,再記載「... 如本人百年後,所餘現金於繳納遺產稅 後,所餘淨額,吾妻元麗,長男樹禮,孫女雯蟬各得三分 之一」等語,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



稽。從系爭遺囑內容觀察,訴外人姜鴻章一方面就全部遺 產為分配,另一方面並指明「所餘現金」的分配,可推知 姜鴻章前開以所餘現金扣除遺產稅後之三分之一分配予原 告之敘述,是以「所餘現金」為計算基準,而與其他遺產 部分無涉。又參諸系爭遺囑中既已明確記載址設台北市○ ○○路○段127巷6號1樓之系爭店鋪遺贈給訴外人姜雯蟬所 有,而系爭遺囑中又未進一步指明系爭店鋪之租金如何處 理乙節,衡情,姜鴻章既已將系爭店鋪遺贈給姜雯蟬,其 真意應是願意將系爭店鋪之租金由姜雯蟬收取並歸之所有 ,否則理應會於系爭遺囑中另以條款指示系爭租金的安排 。再輔以姜鴻章於系爭遺囑中將系爭店鋪與「所餘現金」 明確分項敘述等情,亦可見系爭店鋪或系爭店鋪之租金與 「所餘現金」於姜鴻章之真意中實屬二事,不容混淆。又 原告起訴據以請求本件金額之基礎為系爭遺囑,系爭店鋪 租金是否屬系爭遺囑中之「所餘現金」範圍,自應以姜鴻 章之真意為準,故,系爭店鋪租金並不屬系爭遺囑中所指 「所餘現金」範圍,應堪認定。
2. 原告雖主張87年4月14日做成之系爭遺囑宣示紀錄係被告 自行書寫,並未經在場之相關權利人討論,又依系爭遺囑 意旨被告僅是受託代理申報遺產稅及處理遺產登記事宜而 非遺囑執行人,自應無法直接對遺產為分配及處理,再系 爭遺囑宣示紀錄第14點雖記載「甲○○同意本紀錄之安排 」,但伊不識字又有重聽且未簽名於其上,此一記載非出 於伊之真意云云。惟查,證人即前開遺囑宣示紀錄之見證 人李超群到庭具結證稱:做成遺囑宣示紀錄時,原告在場 且神智清楚,雖原告有重聽,但當天是原告兒子協助原告 看文件,並在原告耳邊敘述遺囑內容,故原告應該懂遺囑 內容意思,且當時原告聽完全部遺囑宣示後並沒有發脾氣 也沒有問問題,原告最後並親蓋指印於遺產宣示紀錄上, 而遺囑宣示內容應與系爭遺囑內容並無不同等語,證人即 前開遺囑宣示紀錄之另一見證人李春綢亦證稱:遺囑宣示 紀錄是被告打開遺囑唸給我們聽、原告兒子在原告耳朵旁 唸遺囑內容給原告聽、遺囑內容與宣示紀錄內容相同等語 (見本院97年7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參諸前揭二位證 人與兩造間均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且二位證人經核亦 未因本件訴訟勝敗而可獲得任何利益,應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作假之疑慮,渠等證詞,應堪採信。再輔以雖原告 未於系爭遺囑宣示紀錄上簽名,惟有親蓋指印於其上等情 ,有系爭遺囑宣示紀錄影本在卷及前開證人李超群結證屬 實。足證原告確曾於瞭解系爭遺囑內容下,同意系爭店鋪



租金由姜雯蟬取得,是原告對系爭店鋪租金即無請求之權 利。又即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此部分亦僅在說明原告 並未於系爭遺囑宣示紀錄做成時同意系爭店鋪租金由姜雯 蟬收取,並無法據以推斷訴外人姜鴻章有將系爭店鋪租金 當作「所餘現金」之一部的真意。
3. 原告另主張系爭店鋪租金為遺產之孳息,在未為遺產分配 前,應為遺產之一部而應予以扣回云云。惟查,系爭遺囑 中所述原告分得三分之一部分是以姜鴻章死亡後「所餘現 金」為計算基準,與其他遺產部分無涉,已如前述,是即 便認系爭店鋪租金為姜鴻章遺產之一部,亦不代表系爭店 鋪租金即可納入成為前述原告得分得款項的計算範圍。再 依前開說明,系爭店鋪租金並不屬系爭遺囑中所指「所餘 現金」範圍內,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二)被告經管的系爭遺囑中所稱之「所餘現金」部分扣除應繳 納遺產稅後是否仍有剩餘方面:
1.訴外人姜鴻章死亡時所餘現金總額為253,609元乙節,業 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 上記載姜鴻章銀行存款項目:郵政劃撥儲金155,011元、 華南銀行南港分行97,754元、郵政存簿儲金133元、漏報 郵政存簿儲金711元(合計:155,011+ 97,754+ 133+ 711= 253,609)等語,有上開通知書1祇在卷,又姜鴻章 遺產稅除以土地抵繳外,尚不足18,465元等情,亦有台北 市國稅局89年1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9102388號函在卷 足憑,均堪採信。
2.被告抗辯姜鴻章死亡時除系爭店鋪租金外之其餘現金經全 體繼承人交予被告經管之款項僅為887元(其中華南銀行 南港分行帳戶僅餘754元、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為133元,合 計887元)等情,除據被告提出前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 戶存摺影本其上記載87年3月11日餘額754元等語為證外, 復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不表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
3.系爭店鋪租金並不屬系爭遺囑中所稱之「所餘現金」範圍 內,已如前述。再依前開說明,被告經管之系爭店鋪租金 外之現金款項僅有887元,而尚應繳納之遺產稅則有 18,465元,是被告經管的系爭遺囑中所稱之「所餘現金」 部分扣除應繳納遺產稅後並無剩餘,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系爭店鋪租金非系爭遺囑所稱之「所餘現金」範 圍內,而被告經管的系爭遺囑中所稱之「所餘現金」部分扣 除應繳納遺產稅後並無剩餘,故原告依系爭遺囑中「姜鴻章 死後所餘現金扣除遺產稅後淨額原告可得三分之一」的記載



,請求被告給付3,446,5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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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