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銘毅律師
相 對 人 謝慧瑜
謝立楷
謝泳淋
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慧瑜、謝立楷、謝泳淋間請求扶養費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訴請與相對人謝慧瑜、謝立楷、謝泳淋間 扶養費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而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律師接案通知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三、核其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