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時許」補充 記載為「8時許至翌(27)日凌晨2時許」、第3行新增「基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新增「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徐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自認 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顯然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 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 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家庭經濟狀況 為○○(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
被 告 徐進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良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翌(27)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上午9時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徐進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進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