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係因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系爭票據之付款地為新竹市○○路一三 0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李玫慧(原名李淑霞)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經提示 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堪認實在。按支票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F0
~T48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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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帳 號│支票號碼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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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淑霞│新竹市第一信│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一│四萬零一百│二七二│AC097│ │
│ │ │用合作社總社│月十七日 │月十七日 │七十元 │一─三│77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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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李淑霞│新竹市第一信│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一│五萬一千二│二七二│AC097│ │
│ │ │用合作社總社│月三十一日│月三十一日│百元 │一─三│90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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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李淑霞│新竹市第一信│九十一年三│九十一年三│九萬七千五│二七二│AC097│ │
│ │ │用合作社總社│月二十日 │月二十日 │百六十元 │一─三│90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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