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58號
TPDM,106,原交簡,58,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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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2時許」補 充更正為「12時至1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茂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 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 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 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 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被告為○○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自述業○而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林茂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原交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7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吐氣所含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5月11日 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某處工地飲酒,仍於同 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遇警攔查, 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2毫克, 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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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